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簡字第5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杰於民國100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自備之U型機車大鎖1把,丟擊 李瑞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李秀娥 」,下同)所管理、置放於上開店前之蛋糕櫃玻璃,致該蛋糕櫃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瑞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文杰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瑞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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