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南平路口,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3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
給付65,000元,利息請求不變,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平路口,疏於注意撞
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稱甲車)
,致甲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39,00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
11,962元、零件費用27,038元),另修復甲車期間之租車費
用26,000元,合計65,000元。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幼獅分公司統一發票、結帳清單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照片8張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闖紅燈與甲車
發生事故,伊僅回頭看一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
19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甲車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甲車係於89年11月18日領行車執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95年5月20日該車因本件事故毀
損時,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據此計算上開
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應為24,334元(計算式:27,038×0.9=
24,3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704元為正當,原告因修復甲車另支
出工資費用11,962元,是原告關於甲車修復費用之請求,在
14,6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甲車在修復期間,原告無
法使用車輛,而有另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
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自應予填補。本件原告於甲車修復
期間(即95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日)向訴外人 李耕銘 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使用,每日2,000元,共支出26
,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李耕銘出具之證明書1紙
為證,尚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
復費用14,666元及租車費用26,000元,合計40,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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