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5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 陸佰伍 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羅聯福,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表1件為證,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
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
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借據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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