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份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份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
計27會,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民
國(下同)94年1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
下午8時開標,標息內含,會員應於每次開標後3日內向原
告繳清會款,被告共計參加2會,分別於94年4月10日及95
年2月10日,各以2500元得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得標金
給被告。至此,自95年3月起,被告應於每次開標後給付
原告死會之會款6萬元,但被告僅繳納至年6月(第18會)
為止,自95年7月起至未再繳納會款,迄今已積欠三期會
款(即95年7-9月)18萬元屆期未繳,被告依約有繳納之
義務。再者,被告對於此一繼續性之義務既有多期未付,
則尚未到期部分,有併請求屆期給付之必要。為此,爰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計
27會,每會之會款為3萬元,會期自94年1月10日起至96年
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下午8時開標,標息內含,會員應
於每次開標後3日內向原告繳清會款,被告共計參加2會,
分別於94年4月10日及95年2月10日,各以2500元得標,原
告業已依約交付得標金給被告。自95年3月起,被告應於
每次開標後給付原告死會之會款6萬元,但被告僅繳納至
年6月(第18會)為止,自95年7月起至未再繳納會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件、潭子栗林郵局第43
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支票(其他會員交付給被告之得標
金)影本二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既存有合會契約,且被告復均已得標而取得標金
,則被告自次月起自應依約於每期開標後之三日(即每月
13日)內交付死會之會款6萬元給原告,自95年7月起至96
年3月止,9期共計應給付54萬元之會款,被告均有依約給
付之義務,而其中95年7至9月之會款18萬元,已屆期而未
給付,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應屬有理。再者,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關於會款之給付,均係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被告逾期未給付,參酌前開說明,原告
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故,
原告就該18萬元請求部分,訴請被告併應自本院95年9月
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
屬有據。至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逾期之部分(即
95年10月起至96年3月止之會款),因被告既已有數期未
給付之前開事實存在,其將來自動履行之可能顯然不高,
為避免當事人一再為請求會款而提訴,自應認為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此部分請求,
應容許其提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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