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2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827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算,借款應自借款日起於次月7日
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
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另被告復又於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固定計付,被
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4月份為止,被告仍積欠現金
卡帳款共146,565元迄未清償,連同截至95年5月份為止所積
欠之借款本金224,794元,總計被告迄今仍尚欠371,359元未
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客戶資料查詢、繳款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