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郭鳳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肆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簽有系爭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每動
用一筆借款,除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並按日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息,以自首次動用日(已
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之35日為還款日,按期攤
還應繳納款項,如未依約攤還,即視為到期,除應一次清償
本金及利息外,另應給付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
延利息。被告經核貸後即陸續提領現金,惟未於如期於95年
6月9日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欠238,305元(本金234,2
06元、95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4,099元),並應給付其中234,206元自95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
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有位自稱原告行員之小姐打電話要求先繳5,000
元,但未言明係先抵充利息或本金,伊遂於95年6月13日繳
款5,000元,豈料該名小姐未再來電,事後始發現原告將上
開5,000元抵充4,150元利息、514元遲延利息,核與其他家
銀行給予無息分期之待遇相差甚遠,原告所為顯不合理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如期於
95年6月9日繳款,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於95年6月13日繳納
5,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貸還款
交易明細表可證,故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按立約人(即被告)如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原告得隨時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未於95年6月9日繳款
期限繳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縱使被告於
95年6月13日繳款5,000元,仍應一次全數清償所欠債務。
㈡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復有明文,是以原告將被告繳款之
5,000元優先抵充利息4,105元,次充514元之延滯利息,剩
餘之381元抵充本金,於法有據。
㈢至其他銀行是否給予被告無息之分期利益,乃被告與其他銀
行之約定,無從拘束原告,原告既不同意給予期限利益,本
院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無理,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