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洧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鴻均書記官徐振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許洧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洧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鎮○○路停車場○○○鎮○○路某工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鎮○○路段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