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宇極 整合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2樓被告丙○○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宇極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9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7.8%固定計算,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宇極公司於97年8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宇極公司存放於原告之存款,被告宇極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17,463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到期通知(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17,463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