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4年10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95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505,716元未給付(含信用卡消費款495,632元、循環利息8,084元、其他費用2,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2月13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2月13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8%固定計算,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344,690元未清償(含本金344,013元、違約金67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
7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9.88%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7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62,501元及自96年7月4日起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