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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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昶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李錦 被告戊○○原名 路春
丁○○原名 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昶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3日,邀其餘被告甲○○、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利息以原告新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54%計息,嗣後因借款人營運困難,遂於95年7月18日簽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100年4月14日,利息改依原告新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51%計息(現為年利率6.01%),並約定所有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昶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明細表、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