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盛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徐文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金盛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晚間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街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車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表示「警告」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 李錦盛 亦疏未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徐金盛因煞避不及,撞擊李錦盛,致李錦盛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相當治療後,仍須長期呼吸照護,而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徐金盛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錦盛之配偶 盧錫妹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金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李錦盛發生碰撞,且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惟辯稱:其當時開得很慢,沒有看到被害人在其前面,不知道被害人突然從哪裡冒出來的,被害人穿越馬路應該要停看聽云云;其輔佐人則辯稱:被害人有喝酒,在於精神不濟之情況下過馬路,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孝街交岔路口時,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連枷胸及氣血胸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明確(見偵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32頁及其反面;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
109頁、第1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3月30日桃醫醫字第1071902398號、107年8月1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5月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5270號、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筆錄暨照片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偵調卷第6頁、第2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4-1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被告駕駛車輛直行,此時畫面上方行車號誌為閃黃燈,於播放器時間5分58秒時,被害人出現在畫面之右前方,並於播放器時間5分59秒時,被害人位在被告視線之正前方,被告持續前進,被害人亦持續前行欲通過路口,被告與被害人於播放器時間6分1秒時,發生碰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參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沿中興路直行,被害人欲穿越中興路往對向移動,於播放器時間31秒時,被害人已行走至白色路邊邊線上,被告持續開車前進,被害人亦持續往對向移動,被告完全無煞車之行為,且與被害人在中興路與忠孝街口發生碰撞,被害人被彈飛起來,最後倒在路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頁),復觀上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至第94-7頁)可知,被告駕車沿中興路直行時,其行向與忠孝街路口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且在被告所駕車輛尚未達該交岔路口前,被害人已出現在其視線前方,被告仍未煞車減速而持續直行,進而撞擊被害人。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籍資料可證(見偵卷第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被告既已注意被害人出現在其前方視線範圍內,且又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足認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昭然若揭。被告辯稱:其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在其前面,不知道被害人突然從哪裡冒出來的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穿越之道路未劃設行人穿越設施,其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在已可見被告駕車向前行進而未減速情形下,仍執意穿越道路,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乃僅屬被告民事賠償比例之問題,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輔佐人上開所辯,仍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五)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徐金盛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李錦盛在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5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211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又送覆議之結果略以:「一、徐金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李錦盛在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9日桃交運字第109000699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六)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治療後,恢復不良造成呼吸器依賴,需長期呼吸照護一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8年5月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5270號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害人自本案車禍發生迄今,其前開傷害縱經相當診治,亦因傷重無法恢復,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故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準此,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持勉、素行,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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