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逾期六個月內(含)每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4579─5249─0234─3302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1,582元未按期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2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六個月內(含)每月以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MINI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2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就前開信用卡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自95年1月7日起六個月內(含)每月以1,500元計收云云;惟查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該違約金係以當期帳單累計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已償付帳款後之繳款清金額,按下列方式按月計收:…⒊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之金額在10,001元(含)至50,000元(含)之間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⒍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之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持卡人違反約定連續逾六期(含)以上者,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依本件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所示,被告係自94年12月24日起未為繳款,而該期帳單未繳清之金額既為42,282元,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繳納之違約金應以按月300元計收,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自95年1月7日起六個月內(含)每月以300元計收,在超過此範圍部分,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該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