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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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錦明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錦明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路○○○○街○○○○○○路0號前)時,明知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時、地, 劉瑋傑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街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疏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駛入上開路口,而遭梁錦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劉瑋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水腦症併腦脊髓液感染、嚴重減損其語能及雙側肢體機能、吞嚥功能,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嗣梁錦明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錦明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指定劉瑋傑之父劉興明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正反面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之性質,然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6反面至28頁),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過失犯行,並具狀上訴辯稱:當時與被害人在路口發生碰撞,車禍前因路口有樹叢,而沒有看到對方,當時時速大概20至25公里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㈠被告係正常行駛於快車道,視線受中央分隔島之整排灌木叢影響(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6月5日警峽刑字第1063347449號函送模擬影像暨新北地檢署報告),故無法看見被害人突然駛出分隔島,出現於路口,在此情形下,若要求被告必須無條件預見其前方突然出現在路口之用路人,並且須煞車避免撞及或閃避其用路人,無考量當下之距離及反應時間,未免強人所難。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基於風險分配之考量而訂定,本案被害人違規行為在先,被害人之行為已超越容許風險,被告對相關交通法令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可主張信賴原則,無庸對被害人違規行為所招致之傷害負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14日13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至福德一路與福德二街口(即福德一路1號前)之閃光黃燈路口,欲通過該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劉瑋傑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街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駛入上開路口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急性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水腦症併腦脊髓液感染、嚴重減損其語能及雙側肢體機能、吞嚥功能,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畫面光碟翻拍照片6張以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370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705號卷〉第15、16、24、26至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曾經檢察官命員警模擬被告行車動線之勘驗筆錄,固認
被告駕車時左方視線確為灌木叢、號誌桿及燈桿等障礙物所影響,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能預先查知被害人行車動線而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惟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05年5月14日,原檢察官命警模擬被告行車動線之日期為106年4、5月間,其間灌木叢之生長高度明顯不同,此由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33705號卷第29、30頁)與員警模擬被告行車動線之照片(見106年度調偵字第105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054號卷〉第26頁)相互對照甚明。又依員警模擬之被告行車動線,其行車紀錄器確可發現有機車騎士行經路線與被害人相仿,雖有灌木叢、燈桿、號誌桿等物部分遮蔽,然仍於視線內可以察知,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54號卷第26頁),足認依當時現場狀況,尚非全然無法注意。
是被告辯稱視線遭分隔島之整排灌木叢影響,故無法看見被害人駛出分隔島並出現於路口云云,尚不足採信。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6張以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所示。依當時現場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當時交通現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第33705號偵卷第45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依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編號141_00000000_135500_ch04、141_00000000_135500_ch01)(見10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8至3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33705號卷第24頁),可見監視器錄影播放秒數顯示為00:02:02,被告駕駛之汽車車頭出現,於監視器錄影播放秒數顯示為00:02:03,該汽車繼續前進並撞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後剎停。足見被告行駛至事故現場之閃光黃燈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當時時速大概20至25公里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當時係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行
至福德一路與福德二街口(即福德一路1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其號誌為閃光黃燈,依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二街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而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前,其視線並未受分隔島之灌木叢所遮蔽,業如前述,應可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該路口;縱被害人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此為肇事之主因,但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0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7892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847871號函附卷可稽(偵字第1054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及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當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乙節,已堪認定。
㈤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如上述。縱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然被告既亦未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自亦難以信賴原則主張可以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被害人於105年5月14日14時16分由救護車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求救,到院前無自發性心跳無呼吸,經診療及插管急救以及心肺復甦術後,急性呼吸衰竭;顱骨骨折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於同日17時離開急診,轉送長庚醫院診治結果受有水腦症併腦脊髓液感染、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有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33705號卷第15、16頁)。故被害人上開受有傷害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嗣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長庚醫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顧,於106年1月6日出院,經診斷有①創傷性腦損傷合併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②水腦症③失語症④吞嚥功能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且被害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會同鑑定人勘驗認定確為腦傷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能力或社會性活動,該疾病未來短期內出現明顯改善的機會極低,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宣告為受監護人,分別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0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1054號卷第20頁、偵續字第127號卷第26、27頁)。是依被害人上開所受之傷害確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無疑,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亦已當庭坦承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29頁),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字第33705號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駕駛汽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惟被害人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道路巡查員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正常行駛於快車道,視線受中央分隔島之整排灌木叢影響,故無法看見被害人突然駛出分隔島,出現於路口,其案發當時行車時速為20至25公里,有減速慢行,在此情形下,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其於本案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無庸對被害人違規行為所招致之傷害負責云云,業據一一指駁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雖漏未就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乙節詳予說明,惟就被告本案犯行確有過失乙節,與本院認定尚無不同,並不影響判決本旨,亦經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是原審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被告末以其有和解之誠意,願先給付一部分之金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固有和解之誠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屬重傷害等情,認本案於本院言詞變論終結時,經審酌上情,仍以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