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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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麗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麗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由 張書睿 (原名 張書鑫 )為申請人、盛印公司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筆土地(原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因未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2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撤銷核准在案,且盛印公司已無資力推動前開都市更新案,亦未繼續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並取得法定同意門檻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3月間,向 陳素貞 佯稱: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正在進行,伊手上握有多數改建戶之同意書,已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改建完成後獲利可觀,願以成本價(即售價之37.5%)預售陳素貞選定之房屋,建案完成後陳素貞可獲得該房屋基準價之64.3%優惠之投資報酬率等語,使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遠企購物中心地下2樓美食街,與張麗英以盛印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陳素貞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總價1700萬元之金額,向盛印公司購買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預定興建之第壹棟第15樓N5、N6房地,陳素貞並於翌(23)日匯款100萬元至盛印公司所設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9日,張麗英再另擔任盛印公司連帶保證人,與陳素貞協商簽訂「修訂條款」,將每坪價格與總價調整為100萬元及1,428萬元,陳素貞再於同年4月2日接續匯款4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共計交付510萬元予張麗英。(二)於103年5月13日,張麗英以iMassag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那大安區都市更新專案最近可以開放讓人投資,報酬率有60%、最好是500萬以上(開放6個名額)數量有限.敬請把握。已過門檻.準送件」之訊息予 陳麗華 ,復於同年8月間,向陳麗華訛稱:經公司多方努力,大安區都更案終於完成,不久即將開工,陳麗華如投資200萬元,建案完成後可獲利160萬元等語,致陳麗華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13日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麗英,再於同年8月19日,匯款7萬元至張麗英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訂金,復於同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與張麗英以盛印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陳麗華投資盛印公司所實施之前開都市更新建案200萬元,陳麗華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22萬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陳麗華共計交付42萬6,000元予張麗英收受。嗣因陳素貞詢問都市更新案進度,張麗英均藉詞推託,陳麗華則要求張麗英退還投資款遭拒,經追查發現前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早在9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素貞、陳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盛印公司擔任實施者之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確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撤銷核准,伊並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簽訂協議書,而收受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所匯款或交付之金額510萬元、42萬6,000元,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目的係為爭取時程獎勵面積,但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不必然要提「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本案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雖經撤銷核准,但都市更新計劃仍然繼續進行,於96年間,本案都市更新計劃流程即已完成,都市更新計劃報告準備內容文件也早在94至98年間陸續完成,伊給陳素貞、陳麗華看的是都市更新計劃,是陳素貞主動找伊要投資,陳素貞所匯款項係要取得盛印公司股份,成為盛印公司股東,非購屋款,陳麗華也是自己決定要投資的,陳麗華匯款也是要取得盛印公司股份,伊與陳麗華約定投資200萬,但陳麗華只匯了40幾萬就不付了,伊沒有拿「過期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詐騙陳素貞、陳麗華,後續伊一直在收取尚未同意之住戶之都市更新計劃同意書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即陳素貞指訴:當初就是有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的號碼(指協議書上記載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文號),我認為都市更新已經在進行,張麗英也是這麼跟我講,張麗英鼓吹這個地將來蓋起來很值錢,這個房子就買起來,就算要脫手也可以賺一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頁)、告訴人陳麗華指訴:張麗英一直說這件都更案已經過門檻,已經准送件,即將要開工,我是基於這些才投入的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 王振成 所證:盛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麗英,公司業務及營運皆由張麗英負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625號卷第10頁反面)、證人張書睿所證:成立盛印公司就是為了要做信維市場都更案,都市更市事業概要之後遭撤銷…因為市政府沒有發核准下來說可以動工,我認為都更尚末成形,照理講是不行預售的(本院易字卷第56、62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440237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671號【下稱他7671】卷二第66、67頁)、96年7月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核准函(他7671卷二第67、68頁)、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素貞簽立之協議書(他7671卷一第5至10頁)及修正條款(他7671卷一第15頁反面)、被告與告訴人陳麗華間之iMassage對話頡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763號【下稱他1763】卷一第26頁)、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麗華簽訂之協議書(他1763卷一第10至13頁)、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他7671卷一第11頁)、臺灣銀行信安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匯款單(他7671卷一第16頁)影本各1紙、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匯款單影本2紙(他1763卷一第14、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匯款單(他1763卷一第16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觀之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素貞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載明「乙方(即告訴人陳素貞)預定房屋座落:第壹棟第15樓N5、N6房地。房屋面積:預定四十坪」、第四條載明土地、房屋產權移轉之稅規費之約定、第五條並載明:「乙方提供總價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整,予給甲方(即盛印公司)作為預訂房屋之款項…餘款:六十%(交屋同時付款)」,核與告訴人陳素貞指稱係向盛印公司購買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預定興建之房地乙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素貞交付之款項係為取得盛印公司股份,成為盛印公司股東,為投資款而非購屋款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早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以府
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撤銷,其理由略為:「旨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雖經核准,但經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函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展延至96年4月18日止,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96年5月24日發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張書鑫等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撤銷核准指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而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於96年7月2日遭撤銷核准後,均查無被告有何其他積極推動本件都市更新計劃之作為,或可顯示能預期完成本件都市更新計劃之情事,被告雖供稱:之後一直在取得住戶之同意書云云,然證人張書睿於107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市政府撤銷後,尋求住戶之同意之工作變得更困難,因為看到撤銷字號,住戶會有退步之情事…本件都市更新案未經市政府核准動工,伊認都更尚未成形,應不行預售…本件還沒達到送件門檻,無送任何計劃去核定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本件都市更新計劃還沒有送件,所以沒有等待核定的問題等語,顯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後,都市更新計劃復確無實質、具體之進展;再觀之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於前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後之99年3月22日,與告訴人陳素貞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目前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在案:臺北市政府94年4月18日發文字號: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甲方(即盛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領照及建造本大樓工程所需資本,設計圖樣以市政府工務局核準圖樣為準,並持續辦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核定中,俟取得建造執照即可動工興建」,告訴人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初就是有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的號碼(指協議書上記載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文號),我認為都市更新已經在進行,張麗英也是這麼跟我講,張麗英鼓吹這個地將來蓋起來很值錢,這個房子就買起來,就算要脫手也可以賺一筆等語,顯見被告確係有隱匿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之情事,而佯以本件都市更新計劃積極進行中,並已送件待核定後即可動工興建,購買本件都市更新之建物將獲取優渥報酬,致告訴人陳素貞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510萬元購屋款無訛。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撤銷核准,嗣均查無被告有何其
他積極推動本件都市更新計劃之作為,或可顯示能預期完成本件都市更新計劃之情事,亦無何送件、待核定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於103年9月19日與告訴人陳麗華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甲方(即盛印公司)於94年4月18日業已取得北市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號函核准左列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持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中,俟取得建造執照即可動工興建」,顯見被告對告訴人陳麗華亦有隱匿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之情事,而誤導本件都市更新計劃已送件待核定取得建照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前開協議書係制式現成之合約,欲供日後有正式合夥人使用,因疏忽而未做修改云云,然被告亦自承除與告訴人2人外,無與他人簽訂前開協議書,且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訂之前開協議書內之約定事項不盡相同,顯有針對與告訴人2人間之不同約定而為特別修改、記載,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⑵參以觀之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傳送予告訴人陳麗華之訊息:
「我那大安區都市更新專案最近可以開放讓人投資,報酬率有60%、最好是500萬以上(開放6個名額)數量有限.敬請把握。已過門檻.準送件」,核與告訴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麗英一直說這件都更案已經過門檻,已經准送件,即將要開工,我是基於這些才投入的等語相符,亦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麗華隱瞞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之重大訊息,佯以本件都市更新計劃積極進行中,並已送件待核定後即可動工興建,投資本件都市更新建案將獲取優渥報酬,致告訴人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42萬6,000元投資款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同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然為貪圖私利,竟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詐欺告訴人陳麗華之所得42萬6,000元業經返還,然詐欺告訴人陳素貞之所得高達51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分文,並兼衡自陳目前無其他收入、家中尚有1子需其獨自扶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告訴人陳素貞處詐得之510萬元,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自告訴人陳麗華處詐得之42萬6,000元,已經返還陳麗華,此業據被告供陳及告訴人陳麗華 陳明 在卷(本院易字卷三第83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