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淂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淂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點壹柒公克,淨重共計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同欄二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均予補述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17公克、淨重共計1.83公克)」;同欄二第2行「施用前持有」,補述為「施用前後持有」;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參照)」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未有悔悟,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人未為聲請沒收之宣告,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被告吳淂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淂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樓梯間前,因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當場查獲吳淂汯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28公克,均另於吳淂汯所涉販賣毒品案中處理),復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址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淂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查獲之物,均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於另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