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6號聲請人乙○○○
544相對人甲○○
42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第三人丙○○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2月28日,違約金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丙○○於94年1月3日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600,000元,惟屆期後,第三人丙○○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電子謄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6年2月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表:96年度拍字第4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芎林鄉│王爺坑││000-0000│林│││675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