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乙○○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傷害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與 陳國裕 (業已死亡)、 高郁智 (另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姓名之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同至位於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二三九號「金園KTV」店唱歌飲酒,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因不滿先前曾出言諷刺之 姜福銘 亦在店內,甲○○遂與姜福銘發生口角爭執,嗣甲○○、高郁智與不詳姓名之男子相繼進入「金園KTV」店之五二0號包廂內,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圍毆姜福銘,而陳國裕則另基於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自該包廂門外朝內丟擲玻璃酒瓶,擊中姜福銘之臉部,致姜福銘受有右眼外傷性上眼瞼暨眼球破裂、視網膜剝離、外傷性臉、額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未能痊癒,而致右眼視力僅能辨識眼前手動10公分處(即視力小於零點零一),視力極不良,且已無好轉可能之重大不治傷害(上開傷害事件,下稱本件傷害事件)。本件傷害事件後生後,陳國裕之父丙○○及高郁智之父乙○○,為圖使使實行上開重傷害行為之陳國裕、實行上揭傷害行為之高郁智受到隱避,竟基於教唆甲○○出面頂替之意,丙○○、乙○○約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前三日某時,於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丙○○所經營之「土豆檳榔攤」內,以將支付甲○○安家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及將會與姜福銘達成和解為條件,唆使甲○○頂替上揭全部犯行,甲○○遂萌生意圖使陳國裕、高郁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麻警刑字第七三一四號刑案(下稱本件麻豆分局刑案)偵辦本件傷害事件之警詢中,供稱係其一人毆打姜福銘,且係其丟擲玻璃酒瓶擊中姜福銘之眼部,高郁智只是勸架,並無其他人毆打姜福銘等語,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偵查案(下稱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偵查案)進行偵查時,甲○○於偵訊中亦供稱擊中姜福銘臉部之玻璃酒瓶,係其所丟擲等語,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甲○○經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偵查案偵查起訴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刑事案(下稱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四二號案)審理時,以及該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刑事案(下稱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0號案)審理時,始供 陳上揭 頂替及受教唆頂替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高郁智、姜福銘、 簡麗華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對被告甲○○、丙○○、乙○○三人而言,係渠三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而被告甲○○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對於被告丙○○、乙○○而言,係屬渠二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然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再姜福銘之警詢及簡麗華提出之錄音譯文一份,檢察官及被告三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均同意作為證據,又被告甲○○之警詢,檢察官及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意圖使陳國裕、高郁智隱避而頂替之情,業坦承不諱,而被告丙○○、乙○○對於姜福銘因本件傷害事件而受有重傷害之情,固不為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甲○○頂替之犯行,二人均辯稱:我們並未曾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土豆檳榔攤」內,以將支付被告甲○○安家費五十萬元以及將會與被害人姜福銘達成和解之條件,教唆被告甲○○頂替而使陳國裕、高郁智受到隱避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頂替部分:
⑴本件麻豆分局刑案,係將陳國裕、高郁智及被告甲○○均列
為本件傷害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被告甲○○於本件麻豆分局刑案之警詢中,供稱係其一人毆打被害人姜福銘,且係其丟擲玻璃酒瓶擊中姜福銘之眼部,高郁智只是勸架,並無其他人毆打姜福銘等語,且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偵查案偵訊時,亦供稱擊中姜福銘臉部之玻璃酒瓶,係其所丟擲等語,有本件麻豆分局刑案案卷一份、被告甲○○於本件麻豆分局刑案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及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偵查案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可稽(分見本件麻豆分局刑案卷第三頁、第四頁,偵A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第四七頁、第四八頁)。
⑵再被告甲○○迭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高郁智在本件傷害事
件,有出手毆打姜福銘,且是陳國裕將酒瓶丟到姜福銘之臉部致姜福銘受傷,我在警詢及偵訊時(即本件麻豆分局刑案及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偵查案),均陳稱本件傷害事件係我一人所為,陳國裕、高郁智只是在旁勸架,並無傷害犯行等語(見偵B卷第五三頁,審理卷第),而高郁智於偵訊中亦證稱:發生本件傷害事件當時,本來我與姜福銘、被告甲○○在包廂內,後來陳國裕進來就將酒瓶往姜福銘丟,酒瓶反彈回來打到姜福銘之眼睛等語(見偵B卷第五四頁),而姜福銘於本件麻豆分局刑案之警詢及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0號案審理中陳稱:我係在「金園KTV」店之五二0號包廂內,遭被告甲○○及高郁智等人圍毆,被告甲○○進入包廂時並未拿東西,包廂內亦無玻璃瓶之飲料,被告甲○○打我時其手上並無拿東西,且玻璃瓶是從靠近門方向,由人站在門口斜斜地射過來,擊中我之時,被告甲○○係停止打我的動作而在我旁邊,當時是有人拉開我與被告甲○○,玻璃瓶才丟過來,我未見被告甲○○拿瓶子砸我等語(見本件麻豆分局刑案卷第七頁至第十頁,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0號案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此外高郁智確有在本件傷害事件中,與被告甲○○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在「金園KTV」店之五二0號包廂內共同圍毆傷害姜福銘之情,亦經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六0號案審理後所認定,有該案判決及案卷可憑。
⑶從而,本件麻豆分局刑案於偵辦本件傷害事件時,已將陳國
裕、高郁智及被告甲○○均列為犯罪嫌疑人,而被告甲○○明知高郁智亦有共同圍毆傷害姜福銘之行為,且丟擲玻璃酒瓶擊中姜福銘臉部之人係為陳國裕,而非被告甲○○本人,其竟仍於本件傷害事件之警詢及偵訊中,猶供稱係其一人毆打被害人姜福銘,高郁智並未參與毆打,且係其丟擲玻璃酒瓶擊中姜福銘臉部等掩藏高郁智、陳國裕所為傷害犯行不被發覺之動作,則被告甲○○具有使實行傷害犯行之高郁智、陳國裕受到隱避而予以頂替之意圖,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丙○○教唆頂替部分:
⑴被告甲○○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約在本件麻豆分局刑案
製作我之警詢(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前三日,被告丙○○打電話約我至被告丙○○經營之「土豆檳榔攤」,我依約前往,當時有我、被告乙○○、被告丙○○及陳國裕、高郁智在場,被告乙○○、丙○○跟我說高郁智還在當兵,陳國裕之母親倒會,環境不好,因為是我先動手,故要我頂下傷害罪,並要我放心,他們會去和姜福銘和解,應該會沒事,假如被判刑確定,他們會處理易科罰金之事及給我一筆五十萬元之安家費,不會讓我白白被關,被告乙○○、丙○○並要我在警詢及偵訊中表示酒瓶是我丟的,高郁智、陳國裕只是在包廂內勸架,沒有毆打姜福銘,要我一人承認傷害姜福銘,要我頂替高郁智、陳國裕,因為本件傷害事件是我先動手,我並未叫高郁智、陳國裕來幫我,我對高郁智、陳國裕很愧疚,而且被告乙○○、丙○○表示會處理和解,再加上高郁智當時在服兵役,怕被軍法判很重,所以我才同意頂罪等語(見偵B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偵C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四頁)。
⑵又高郁智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入伍服役,並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六日退伍,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二年平處(二)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關於高郁智之入伍、退伍日期之記載可稽(見偵B卷第四六頁),則高郁智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當時,因其屬於現役軍人之身分,致有遭軍事審判之可能,足可佐認被告甲○○上開陳稱考量高郁智係服兵役之身分,而顧慮其被軍事審判重判,方為頂替之動機,應有事實之根據。
⑶再姜福銘於偵訊中證稱:陳國裕之家人有來談和解,後來被
告乙○○有跟我父親談到要賠一百萬元,但後來都沒有賠,被告甲○○及其家人都沒有跟我們談和解等語(見偵C卷第四二頁),且高郁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乙○○及陳國裕之家人有去談和解,但被告甲○○之家人未去談,我們是自己去談,未受被告甲○○之家人委託,亦沒有要替被告甲○○賠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刑事案卷第八六頁),又被告甲○○之母簡麗華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甲○○在本件傷害事件於法院審理時,向我表示其係頂替,我才去找被告乙○○,詢問被告甲○○之事到底怎麼了,被告乙○○表示已有叫鄉民代表去跟被害人家屬處理和解之事,我在九十二年底或九十三年初去找被告丙○○,其叫我不要煩惱善後之問題,表示如果被告甲○○被關,會寄錢給他花,買電視給他看,和解之事其會去處理等語(見偵B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偵C卷第十七頁、第三五頁),此外依附表所示簡麗華提出之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丙○○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丙○○坦稱確有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而由該對話之內容中,彰顯被告丙○○不僅向簡麗華表示其有張羅賠償款項,而簡麗華無需對於民事賠償問題煩惱外,尚表示不用要求安家費,若被告甲○○將來被執行時,被告甲○○係會獲得金錢支援供其開銷之意旨,有附表所示錄音譯文一份可憑【見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一0四頁、第一0五頁(因該影印卷未呈現原卷之頁數,上開頁數係本院新編頁數)】。由上所述,業見被告甲○○及其家人,從未就本件傷害事件與姜福銘商談和解,反而是高郁智之父即被告乙○○,以及陳國裕之家人有出面負責處理和解賠償事宜之舉動,甚至連被告甲○○日後因本件傷害事件入獄執行之開銷花費,都可獲得被告丙○○此方面之金錢支援。
⑶從而,被告甲○○對於受被告乙○○、丙○○教唆,而頂替
隱避高郁智、陳國裕在本件傷害事件中所為傷害犯行之過程情節,指述綦詳明確,且其為高郁智頂替之動機,又確有事實之根據,再者高郁智之父即被告乙○○,以及陳國裕之家人均有出面負責處理和解賠償事宜之舉動,且連被告甲○○日後因本件傷害事件入獄執行之開銷花費,都可獲得被告丙○○此方面之金錢支援,核與被告甲○○陳稱之由被告乙○○、丙○○負責處理賠償姜福銘之事宜,以及被告甲○○可因頂替而獲取一定代價為償之頂替條件,互有吻合之處;更況再參以被告甲○○於本件麻豆分局刑案及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偵查案中,均堅詞坦認姜福銘本件傷害事件中所受之傷害,均係其一人所為,則高郁智、陳國裕已非本件傷害事件之行為人,且被告乙○○坦稱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前,其並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而被告丙○○亦稱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前,僅曾見過被告甲○○而已等語(均見審理卷第七九頁),是姜福銘之受傷,既與高郁智、陳國裕無關,自應由被告甲○○或其家人處理賠償姜福銘之事宜,身為高郁智、陳國裕父親之被告乙○○、丙○○並無操心賠償事宜之需,且被告乙○○、丙○○與被告甲○○之間,既非親又非故,被告乙○○、丙○○並無本於親朋好友之關係而出面為被告甲○○處理賠償事宜之情誼存在,縱然被告甲○○無力負擔賠償,亦未見被告乙○○、丙○○有何須參與介入之理由,然而在實際上,卻出現毫無為被告甲○○處理賠償事宜必要之被告乙○○、丙○○,竟與非遭受高郁智、陳國裕傷害之姜福銘協商和解賠償事宜,反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甲○○或其家人卻置身事外之狀況,更加印證被告甲○○所稱以被告乙○○、丙○○負責處理賠償姜福銘之事宜,作為被告甲○○出面頂替之條件之事,當屬真實而非虛構之情節等情綜合以觀,被告甲○○基於被告乙○○、丙○○之教唆,而為上揭頂替行為之情,亦堪認定,不容被告乙○○、丙○○推諉。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信。事證明確,渠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乙○○、丙○○教唆被告甲○○實行該條犯罪行為,為教唆犯,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將原規定第一項作文字修正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原規定第一項作文字修正為「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將原規定第三項刪除,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甲○○受被告乙○○、丙○○之教唆而為頂替,使犯人受到隱避,影響犯罪之偵查,致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且斟酌被告甲○○主動供出受教唆而為頂替之事實過程,足認犯後業有悔悟,犯後認錯態度良好,而被告乙○○、丙○○為圖掩藏其子所為犯行,竟唆使被告甲○○頂替承擔罪責,嚴重妨害司法之公正,使真正該受處罰之人逃脫,且本件頂替犯行之出現,係導因於被告乙○○、丙○○之教唆,而渠二人犯後均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良,惡性應較被告甲○○為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甲即簡麗華,乙即被告丙○○)
乙:我跟妳說的這樣,民事方面妳不用煩惱啦!
甲:那有可能不煩惱的。
乙:妳若要多個心去擔心那個,我也沒辦法。跟妳說了我也有去找這些孩子了,像 明峰 他父親也說OK了。 昱章 也說好了,建成的父親也說好了。
甲:人家建成他家長有說,孩子不是我們打的,所以不可能跟他們花同樣的錢。
乙:大小頭也沒有關係,不過有一句話,等過一陣子要處理事情我再說給你聽,事主還要兼,反正好幾個都已經答應妳了,妳也親耳聽到了,現在就只剩豆皮,豆皮他兒子育智他也要了,他說要找他父親出來說,( 海佃 )昱章說他母親如果不管他要自己想辦法,那這樣就OK了,沒有誰說不要的,妳煩惱那麼多做什麼,妳根本就不用擔心。
甲:說不煩惱都是騙人的,根本是放屁安狗心。
乙:那是對沒有錯。
甲:一個孩子被判下來是七年以上,七年後出來能做什麼。
乙:才二十幾而已。
甲:我兒子說當初賠償金是你們要出,還要給他一筆安家費。
乙:這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說過。我跟妳說,也不用要求什麼安家費的。
甲:我才不奢望什麼安家費啦!
乙:妳這樣說就正確了,最主要是你魯蛋真的被關了,吃的有的沒有的寄錢什麼的,這些孩子都會幫他處理的。之前就跟妳說過了,要看電視給他看,一個月也要寄幾仟元給他花的,我是聽孩子們說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