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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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 柏泓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蘇漢祥 律師
黃鈺華 律師相對人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胡元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6年執字第29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00萬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1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4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聲請之本院院96年度聲字第21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已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相對人意圖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故如准其先行辦理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之合法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裁定,請求准予裁定就本院96年度聲字第211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抗告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上揭裁定之執行云云。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謂「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當係以原裁定已具有執行力之情形,始有由法院斟酌應否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問題。故若原裁定本不具有執行力(例如: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形成裁定),當無嗣後由法院為裁定,加以停止其執行之問題,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查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裁定並無執行力,揆諸前揭規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