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間,在臺南縣○○鎮○○路○○○號二樓之【星際網咖】內遺留一支手機,返回尋找時發現手機損壞,為此與丙○○、丁○○、戊○○發生爭執,並要求其等賠償修理費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再次在電話中談及要求賠償一事,而為丙○○、戊○○拒絕,因此心生不滿。
二、乙○○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鹽水國民小學】大門旁,先將分乘二部機車之丁○○、丙○○、戊○○攔下後,分別持安全帽、鐵條及徒手毆打丁○○、丙○○與戊○○,致丁○○受有急性結膜炎、頭部外傷、雙膝挫傷、雙手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痛、頭部外傷、左手手腕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戊○○受有頭痛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證人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經法定具結程序,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斟之其等係於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親見親聞案發經過之人,故其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俱屬其親身經歷所存在之事實,自非受到其他不正影響而杜撰所成者,況其於證述過程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法要求作不實之證述等情,復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內容前後一致,故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之犯行,辯稱:其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許起至八時止,均在友人 蕭進宗 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二六之住處內,直至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方外出購物云云。惟查:㈠證人蕭進宗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你在何處)我人○○○鎮○○路一三0之二六號住處」、「(當時乙○○有否和你在你家裡)有。當時我兒子已下課,他去我家裡和我兒子一起打電腦」、「(乙○○何時去你家)我不能確定詳細時間,約九月一日五時至六時去的,後來我兒子約在六時三十分去補習,他和我女兒繼續玩電腦,約在八時至九時間,我有叫他去買便當,後來約在十二時以前離開」、「(你為何記得是八時多)因我兒子八時三十分下課,我會在我兒子下課前叫他去買」等語,然證人蕭進宗之子 蕭宇翔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後,卻證述:「(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上六時至十二時你在做什麼)下午五時我放學後,先洗澡吃飯,六時三十分至八時三十分我去補習,回來後完一下電腦後,約十一時我就去睡覺」、「(當天你有否在補習完後吃點心)沒有,我晚餐已吃很飽」、「(當天你有否看到乙○○)我忘記了,沒有印象」、「(當天你有否玩電玩)我沒打電玩,只有開即時通而已」等語,因此,被告乙○○是否確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至八時至證人蕭進宗家中陪伴證人子女玩電腦,並於當日晚間八時十分即證人蕭進宗之子蕭宇翔補習結束前,外出購買點心予蕭宇翔一節,已然存疑。
㈡又觀之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之位置,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十七分三十秒起至同日晚間八時十六分五十六秒止,共計通聯成功五十四次,均非使用同一基地臺,反之,共在七個基地臺間反覆流竄使用(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信公司)檢送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三頁),倘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至八時許,自始待在證人蕭進宗之住處一節屬實,理應僅會使用單一基地臺進行通聯方是。復徵之證人蕭進宗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二六之住處,距離【鹽水國小】大門口僅六十公尺,而被告所持用前揭電話,於前開期間通聯使用之基地臺位置,距離【鹽水國小】大門口之距離,從最遠的一千六百公尺,至最近之四百七十公尺(詳如附表所示)均有之,由此可知,被告應在【鹽水國小】方圓一公里附近徘徊並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聯一情明確,此經本院囑託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至現場丈量結果,由該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南縣營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地點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六七至六八頁),益證被告殊無可能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至八時止,自始均待在證人蕭進宗之前開住處一情,至為灼然,因此,被告前開抗辯,顯不可採。
㈢次查,被告不否認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在【星際網咖
】與證人三人就手機問題衍生糾紛,更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警詢時供述:「(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你有無打電話給丙○○或戊○○)丙○○有打電話給我,我跟丙○○說手機修理費用四千元左右,我要丙○○賠我二千元,丙○○說事情過很久不願意賠我,我說哪有人拿別人東西並摔壞了不用賠錢的,我向丙○○說我們出來談,我說一樣都是鹽水鎮的人不用這樣吧,丙○○說不方便出來,我就把電話掛掉」等情,可徵被告確實因手機賠償無法達成合意,而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之動機。
㈣又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星際網
咖】發生糾紛後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案發前,有無見過乙○○)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下午,乙○○一個人進來店內,跟我說要我哥哥丁○○打電話給他」、「(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你為何受傷)乙○○原叫我哥哥打電話給他,但戊○○先下班,我就以我手機撥給乙○○,讓戊○○與乙○○通話,乙○○說他要買一支新手機,要我們付半價二千元,戊○○不要,乙○○要我們去【星際網咖】,但戊○○回說不要,乙○○大概就說大家走著瞧,因打電話時,我在旁,有聽到對話」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同證稱:「(是否你先打電話給乙○○)是乙○○叫丙○○要我們打電話給他。我才打電話給乙○○」、「我們當天(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尚未出門前,乙○○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向丙○○要二千元。我回說不給他。乙○○本來要找我們去網咖談,我也說不要」、「(你提到乙○○有要丙○○要你們打電話給他,你以何電話打給乙○○)我以丙○○電話,門號不知道」、「(你距案發前,約何時打電話給乙○○)約一小時前」、「(電話中回嗆你你拒絕賠償,要去高雄前,有無發現住家附近有特別情況)他們約我們去網咖見面,我們拒絕,後來我們下樓有看到他們在網咖門口」、「(【他們】是指何人)乙○○及他們朋友」、「(【網咖】是指何網咖)是【星際網咖】,也○○○鎮○○路上,在我住家門口就可以看到。是斜對面」等語,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當天,乙○○也有騎機車經過我家」、「(第一個打你的人,你如何確定該人就是乙○○)因我們在【星際網咖】發生衝突時,就有在注意他,我們認為他會對我們不利。案發前乙○○也有打電話來問我們是否要還錢,但被我們拒絕。乙○○打我之前我也有看一下。我們要出門前有在注意」等語明確,而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對於本件案發前之事件供述,亦屬一致,再參照前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本案案發前一小時即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十七分三十秒起至同時二十七分四十六分止,確實由證人丙○○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聯,而由通聯時間長達十分鐘,以及被告與證人僅於【星際網咖】發生手機糾紛外其餘毫無瓜葛等情以察,雙方應係談論前於【星際網咖】所發生之手機糾紛相關事宜,因此,證人等對於被告必然印象深刻,此外,觀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七分三十四秒起至十七分四十二秒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連續六通電話,均使用位於臺南縣○○鎮○○路○○○號八樓南榮技術學院之基地臺,而該處與證人三人住處地址即臺南縣○○鎮○○路○○○號、【星際網咖】之地址即同路一四三號二樓,均在臺南縣○○鎮○○路上,門牌號碼相差無多,足徵被告當時確實在證人住處附近徘徊,因此,證人所證於案發前一小時與被告聯繫後,復發現被告在其等住處及【星際網咖】附近徘徊,不僅對被告印象特別深刻,更對被告有所提防一情,堪信為真實。
㈤再斟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
七分三十四秒起至十七分四十二秒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前開期間均在證人住處附近徘徊,已見前述,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起至五十分許止,均在【鹽水國小】附近徘徊,其中於晚間七時三十七分五十秒至七時四十一分五十七秒間,更有長達四分鐘無任何通聯紀錄之情形,核與證人丁○○、丙○○、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約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準備自住處外出,約莫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鹽水國小】遭被告等人發現攔下進而傷害其等身體之案發時間,過程約四分鐘之時間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實於本件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
㈥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是載丙○○,戊
○○在另一部機車要到高雄,騎到【鹽水國小】時,被四部機車及一輛汽車攔下。丙○○被打時,我沒有看到。我原被一群人打時,丙○○、戊○○在喊不要打了,之後我才聽到丙○○與戊○○被打的叫聲。我沒有看到他們二人被何人打」、「(乙○○以何物打你)他先以手抓住我,再安全帽先打我眼晴。我當時眼睛流血,之後再一群人湧上來打我,直到我倒在地上」、「(如何確定該群人中有乙○○)因他是第一個打我的人」、「(第一個打你的人,你如何確定該人就是乙○○)因我們在【星際網咖】發生衝突時,就有在注意他,我們認為他會對我們不利。案發前乙○○也有打電話來問我們是否要還錢,但被我們拒絕。乙○○打我之前我也有看一下。我們要出門前有在注意」等語明確,其對於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始末、到場人數、出手傷害之先後,均能鉅細靡遺的陳述,且與其他證人經隔離訊問後就案發始末過程、在場人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所持用之器物、出手之先後等之細節所述均屬一致(詳如後述),亦未因此即任意證述親眼目擊被告傷害證人丙○○、戊○○,另參以其所述遭毆打之身體位置,核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簡稱奇美醫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前開急性結膜炎之原因,確實為挫傷所致,此有該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九六)奇院柳醫字第四六四六號函檢送之證人丁○○之病情摘要、病歷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證人丁○○前開所證堪信為真實。
㈦其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因
丁○○要畢業旅行,我們要騎機車去加油,再去車站,乙○○與他同夥,有四部機車,一部汽車來,乙○○一下機車就以安全帽打我哥哥,我哥哥倒在地上,接著一群人就圍上來,以持安全帽、鐵條及徒手等打我哥哥,戊○○也有被打。我喊說不要打,乙○○回頭再以安全帽打我頭。我確定打我的人是乙○○,因他轉頭,我暈後,他們又一直往我頭上打」、「(乙○○在【鹽水國小】攔下你們是騎機車或被載)被載。他一下車就將戴的安全帽拿在手上。」、「(你為何認得乙○○)因在【星際網咖】時,他有跟我們說話。另案發當天下午,他有到店裡。確實是今日在庭上之乙○○」等語,除與證人丁○○所述相符外,依證人丙○○所述之受傷位置及受傷原因,亦核與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以前開函文檢送之病歷資料記載均屬相符,是以,證人丙○○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㈧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同證稱:「(九十五年
九月二日驗傷,傷如何來)被鐵條打傷」、「(是何時、何地被打傷)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上約七、八時,我在【鹽水國小】被打傷」「(當天在【鹽水國小】被打傷經過)當天我與丁○○、丙○○及我哥哥要去高雄玩,我們騎機車經過【鹽水國小】門口,乙○○與他的朋友們就超車攔在我們前面,我們就下車,乙○○與他朋友就打我們」、「(在【鹽水國小】當天,丙○○、丁○○二人也有被打傷)有」、「(你有無看到丙○○、丁○○二人是被何人以何物打傷)我不清楚。是一群人圍過來,我也被打,很難看清楚」、「(你當時如何能確定在場有乙○○)因他們攔我下車時,我有看到乙○○」、「(你如何確定乙○○確時有在一群人中下車打你們)我原在網咖對乙○○就很有印像,所以案發當天很清楚的看到乙○○」、「(被告有無持何物)他下車時手上就拿著原戴著的安全帽,沒有其他東西。我去驗傷時,醫生說我背後的長條傷是鐵條打的」、「(有無看到打你之人)沒有。但不是乙○○」、「(有無看到乙○○以手或安全帽打丁○○或丙○○,你說用手,是何意)我有看到他揮拳,但不確定是打何人」、「(你說他有拿安全帽,為何用是揮拳)因我是在被打情況下有看到乙○○在揮拳,至於有無拿安全帽打人,我不清楚」等語,亦與證人丁○○、丙○○所證過程大致相同,雖證人戊○○所述因當時被告一方人數眾多、過程混亂、同時被毆,以致只見被告有做揮拳之動作,至於揮拳對象以及是否拿安全帽等情不確定之證述,確實合乎常情,益徵證人確實無攀誣構陷被告之意,然相互參照證人丁○○、丙○○之前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以安全帽傷害證人丁○○、丙○○之身體。
二、承上各節以觀,證人蕭進宗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六時至八時自始至終在其住處一節,除與證人蕭宇翔所證不同外,更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記載顯然不符,因此,被告抗辯不在案發現場一節,應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再者,參照證人丁○○、丙○○、戊○○所為之前開證述,對於案發前後之事件、過程、細節等情,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均屬一致,對於其等因案發時同遭毆打而無親眼目睹之情,均未刻意證述令被告背負其責,且所述情節發生時間、地點經比對前開雙向通聯紀錄之記載俱屬相符,此外,尚有和信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以和信(業服)字第0九六二0二0一六九七號函檢送之基地臺位置圖、行動電話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證人蕭進宗所使用之室內電話通聯紀錄一件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實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鹽水國小】,夥同數名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男子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身體,是以,綜上所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丙○○之行為,係本於一個傷害犯意,在相近時間、地點及機會下而接續為同一性質之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時間、空間之間斷,應評價為一個行為,雖其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前開判決要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年僅二十歲年紀尚輕,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卻僅因價值二千元之手機修理費用賠償糾紛,即糾眾毆打告訴人,手段殘暴,惡性非輕,犯後諉稱不在場而否認犯行,經本院提示證據告以證據不利其抗辯一節,仍推諉卸責否認犯行,連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皆無,以致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損失,毫無任何悛悔之意,態度惡劣,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應屬罪責相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以資懲儆。至被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鐵條、等物,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表: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晚間六時至八時止,電話通聯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編│起迄時間│通聯次數│基地臺位置│基地臺位置│與鹽水國││號││││之商家名稱│小大門之│││││││距離│├─┼─────────┼────┼───────────┼─────┼────┤│1│95年9月1日晚間6時│1通│臺南縣新營市○○路1072│││││17分30秒││號12樓室內│││├─┼─────────┼────┼───────────┼─────┼────┤│2│95年9月1日晚間6時│14通│臺南縣○○鎮○○路125│愛來百貨│1600公尺│││18分41秒起至6時44││號5樓│││││分11秒│││││├─┼─────────┼────┼───────────┼─────┼────┤│3│95年9月1日晚間6時│1通│臺南縣新營市○○段1360│││││55分49秒││地號│││├─┼─────────┼────┼───────────┼─────┼────┤│4│95年9月1日晚間6時│3通│臺南縣○○鎮○○路82-3│││││56分29秒起至6時57││號7樓室內│││││分13秒止│││││├─┼─────────┼────┼───────────┼─────┼────┤│5│95年9月1日晚間7時7│6通│臺南縣○○鎮○○路178│南榮技術學│470公尺│││分34秒起至7時17分││號8樓R2F頂│院││││42秒止│││││├─┼─────────┼────┼───────────┼─────┼────┤│6│95年9月1日晚間7時│2通│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 喜來 登汽車│1400公尺│││30分4秒起至同分16││內1-5號2樓頂│旅館││││秒止│││││├─┼─────────┼────┼───────────┼─────┼────┤│7│95年9月1日晚間7時│1通│臺南縣○○鎮○○路○○號│鹽水鎮農會│750公尺│││36分5秒││5樓屋頂│││├─┼─────────┼────┼───────────┼─────┼────┤│8│95年9月1日晚間7時│1通│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喜來登汽車│1400公尺│││36分28秒││內1-5號2樓頂│旅館││├─┼─────────┼────┼───────────┼─────┼────┤│9│95年9月1日晚間7時│1通│臺南縣○○鎮○○路○○號│鹽水鎮農會│750公尺│││37分38秒││5樓屋頂│││├─┼─────────┼────┼───────────┼─────┼────┤│10│95年9月1日晚間7時│1通│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喜來登汽車│1400公尺│││37分50秒││內1-5號2樓頂│旅館││├─┼─────────┼────┼───────────┼─────┼────┤│11│95年9月1日晚間7時│1通│臺南縣○○鎮○○路○○號│大學城社區│580公尺│││41分57秒││5樓樓頂│││├─┼─────────┼────┼───────────┼─────┼────┤│12│95年9月1日晚間7時│12通│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喜來登汽車│1400公尺│││42分26秒起至54分50││內1-5號2樓頂│旅館││││秒止│││││├─┼─────────┼────┼───────────┼─────┼────┤│13│95年9月1日晚間7時│7通│臺南縣○○鎮○○路○○號│鹽水鎮農會│750公尺│││55分35秒起至8時8分││5樓屋頂│││││26秒止│││││├─┼─────────┼────┼───────────┼─────┼────┤│14│95年9月1日晚間8時│4通│臺南縣○○鎮○○路○○號│大學城社區│580公尺│││14分25秒起至16分56││5樓樓頂│││││秒止│││││└─┴─────────┴────┴───────────┴─────┴────┘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