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鈺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另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智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0.31公克,另1包驗餘毛重0.1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黃智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3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3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檢品1包(淨重
0.31公克);又於96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1小包(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8公克),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5日臺檢(化超)北字第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為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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