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聲請人 邱鼎鑼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複代理人 林天儀 相對人 邱俊雄 相對人 邱俊忠 相對人 邱國豪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俊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俊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國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裁定:「相對人邱俊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邱俊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邱國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由聲請人提起抗告,嗣相對人邱國豪部分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當庭撤回抗告確定。
而相對人邱俊雄、邱俊忠部分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裁定,且經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四項分別諭知『原裁定關於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命第一審相對人邱國豪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除命第一審相對人邱國豪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另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聲請人依104年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大於10年,故以10年核算裁判費。計算式如下:(15,000+10,000+10,000)×10×12×=4,2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另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相對人邱俊忠、邱國豪分別向本院繳納1,250元【計算式:(0000-000+1000)×1/2】,相對人邱國豪向本院繳納500元(計算式:2000×3/4×1/3), 爰依 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