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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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若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若慈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參與「PeoPo公民新聞網」擔任公民記者,並以「好奇寶寶」之帳號在該網站陸續發布多篇文章報導,緣其前於100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以下稱松山商職)2樓視聽中心,參加由時任臺北市第11屆市議員之 王鴻薇 所舉辦之「廣慈社福園區BOT開發案何去何從」公聽會,因於會議進行期間曾就得否自由攝影一事與王鴻薇發生口角爭執,而認其新聞自由遭受侵害,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前開公民新聞網網頁,而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頁面,以「好奇寶寶」之名義張貼發表標題上文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報導一則(標題下文為「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內文敘及100年9月16日公聽會當日王鴻薇阻擋其錄影之狀況並轉載友人 林彥廷 之相關臉書【Facebook】網頁文章,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日22時38分後某時許,承前加重誹謗犯意,在上址利用筆記型電腦設備,於其個人以「 江逸萍 」名義所設之臉書帳號之塗鴉牆上,轉貼上開報導之網址而為公開分享,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以上揭散布標題上文內容之方式具體指摘足以減損王鴻薇名譽之事,而貶損王鴻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王鴻薇發覺上開二則報導,委由其辦公室主任 黃嘉華 提供上開二網頁之列印畫面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鴻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若慈固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網頁內發布如事實欄一所示標題文字之報導,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標題與內文不得割裂看待,檢察官既認為標題後半段及內文不構成誹謗,標題之前半段亦不構成誹謗;又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非為損害告訴人王鴻薇名譽而撰文,符合刑法第311條不罰之要件;另審查意見表達,應探求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陳述時之情境及客觀社會狀態,目的在於讓大眾判斷評論是否持平,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且係針對身為公務員兼公眾人物之告訴人為監督之言語,應給予較大空間,即便引發告訴人不快,亦不應以刑責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參與「PeoPo公民新聞網」擔
任公民記者,於前揭時間在上開住處內,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該公民新聞網網頁,並以其所使用之「好奇寶寶」之公民記者名義,張貼發表標題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指使管區不准廣慈公聽會攝影」之報導一則,內文載有100年9月16日當日召開公聽會之王鴻薇議員阻擋其錄影、無能阻止多位議員認為的弊案,還圈地不讓非當地居民關心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等文字,並在該報導下半部轉載友人林彥廷在其個人臉書上就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公聽會不准被告攝影乙事評論之相關臉書文章,旋又依其個人發表報導之習慣,在其臉書「江逸萍」個人帳號之塗鴉牆上,轉貼上開報導之網址以公開分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280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3、4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43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告訴人王鴻薇所提供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頁上張貼前開報導,並於臉書公開分享網址之方式散布該標題文字,主觀上自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故意,客觀上亦達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無疑。
㈡又報導或文章設立標題之目的,乃在透過置首之文字,而
就該報導或文章內容進行言簡意賅之概括論述,是標題既為獨立於內容之文字,自非不得就此一具有論述、表達意義之標題文字抽離文章內容加以審視;而現今社會資訊爆炸,網路資訊發達,網路報導標題之主要目的不再是提供閱讀者關於內容之公允摘要,往往淪於閱讀者迅速獲得資訊之捷徑,標題與內容脫離之現象益增,尤有甚者,往往皆冠以逸脫於內文所述之聳動不實形容語句,將之置於文首,以圖吸引普羅閱聽人注意,增加閱聽率;況中文文字博大精深,奧妙之一在於得以簡潔精練地傳遞信息,短短數字即得以承載、表達龐大甚而具體之訊息內容為閱聽者所接收,是以審酌標題文字是否合於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在現代社會實復具法治意義及重要性。查上開報導之標題上文為「王鴻薇幫凶配合政府財團圈廣慈博愛院賣國土」之內容,而此標題之語意及邏輯明確,且未加註任何特殊註記以說明上開標題文字並非字面所指平常人理解之文意,一般人當僅依該字面文字而以通常事理意涵予以完整解讀,因認此一標題內容係指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有幫助配合政府及財團以作惡圈定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行為;衡諸當今社會均厭惡痛恨惡質民意代表、官員勾結財團、關說圖利之輿論風向,身涉此類傳聞,本將對身為市議員之告訴人名譽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參以上開報導之內文內容,並未說明任何有關告訴人牽連財團附和政府以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具體事實,足見被告所散布之上開標題上文業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特定事實,是被告以標題與內文不得割裂看待及曲解標題上文真意云云置辯,殊無可取。
㈢被告上開文章所提及之「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係指位於
臺北市信義區分於58、59年興建作為長者及低收入戶照顧安置場所之廣慈博愛院及福德平面住宅,因地上建物老舊、土地低度利用,不符使用收益,經臺北市政府以BOT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營運,以期活化土地利用之開發案;臺北市政府於98年間與得標之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柏德公司)簽訂契約,然嗣因柏德公司未如期取得建造執照,違約情事重大,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8月23日與其終止契約,並經仲裁判斷,而於102年6月5日取回土地在案,與之相關基地範圍、土地權屬、與柏德公司之訴訟情形、各界關注議題及因應策略等相關開發重點,則分有臺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BOT案專案報告及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8日府授社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歷次公聽會(含說明會資料)、居民公聽會提問紀要等資料(見偵字卷第83至98頁、原審卷一第150至189頁)在卷可參;而廣慈博愛院開發案因柏德公司違約,臺北市政府已於102年6月5日取回土地,並無任何賣出土地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長年關心此案,於偵查中並稱知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8月23日與柏德公司終止契約(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則其於為文之際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無論係上開標題所指「賣國土」,抑或係被告所辯之不對稱交易云云,均顯非事實。
㈣又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19時許,在松山商職舉辦「廣慈
社福園區BOT開發案(即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何去何從」公聽會(見偵字卷第74頁之臺北市議會王鴻薇議員辦公室100年9月28日函文),當日與參與公聽會並在臺前攝影之被告發生爭執乙情,業經被告載明於上開報導,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然告訴人縱如被告所言確在上開公聽會阻止其攝影,核此僅屬主持公聽會之處置是否適當,而與市政府或財團並無任何直接關係,亦難即認告訴人有何配合政府或勾結財團以出賣廣慈博愛院國土之情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沒有特定立場,當時開說明會,是因為BOT案時間很長,後來又終止,對當地居民影響大,所以很多居民甚至里長會跟我們反應,問我們終止後會怎麼辦,因此我認為有必要讓相關官員聽當地居民的聲音,而且能讓他們知道開發案未來的方向,當時公聽會完全就是作為市政府及居民的平台,當時我沒有禁止非松山、信義區的居民發言,我記得我是請當地居民先行發言,非當地居民在後發言,但是大家都有發言,主要是因為當地居民認為自己的聲音沒有被聽見,所以我讓當地居民優先發言,至於如此的發言順序,因當地里長均有到現場,我請里長加以確認。我未曾在任何場合就此開發案幫財團說過話,據我所知沒有什麼財團比較關注此開發案,當時此開發案市政府沒有特定要出售的對象。我在就此開發案進行質詢前,有蒐集相關資料,通常我質詢的內容必須是我瞭解而且有所本的,此開發案我關心及質詢的事項,是我得到民眾陳情的部分,但我沒有接到有關於弊端的陳情。我就此開發案質詢之題目與財團相關的,沒有任何跟賣土地有關的事情,因為這土地從未曾賣過(見原審卷一第198至201頁)等語明確,且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所有證據、告訴人陳報其歷來在臺北市議會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相關之質詢紀錄(見原審卷二全卷)觀之,告訴人於相關會議均係本於民眾陳情內容,而就上開土地開發案之後續處理情形加以質詢,參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足堪認定告訴人有牽連財團或一味附和政府立場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足認上開標題所言,客觀上顯非事實。
㈤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㈥上開標題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應屬伴隨事實陳
述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而非逕以對於民意代表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即可免於上述適法性檢驗。查被告身為公民記者多年,擁有新聞採訪、撰寫報導之經歷、媒體工作者之素養,在上開網頁散布不利於告訴人名譽之指控,本應先自行善盡相當之合理查證義務,觀之被告自承作成有關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報導,至今有300多至400篇,顯見其對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發展極為關注,然竟稱從未透過進入臺北市議會網站查詢告訴人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相關質詢內容,除從友人林彥廷處取得公聽會之文字影音內容加以轉載外,就所寫之標題、序言,一直到報導最後,未作過其他檢索或查證,且告訴人在101年4月20日召開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說明會,其亦未參與,甚而在報導作成前,其所看到之報導或臉書資料或與廣慈博愛院開發案有關之資料中,均無提及告訴人可能跟該開發案相關財團有所掛勾或勾結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44頁)等語,足證被告對告訴人與政府財團是否有勾結而為幫凶之情,並未進行基本查證及瞭解,而難僅依其個人之臆測而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況被告為文前對告訴人就廣慈博愛院開發案之問政毫無檢索查證,而此無憑無據之意見表達,自不得以公民記者之身分恣意下標主張免責,亦非法所許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載述,佐以被告坦認其未就松山區、信義區(與告訴人同轄區)之其他市議員是否在廣慈博愛院開發案可能有官商勾結之事為確認,亦未曾作成關於其他任何市議員有配合政府財團類似作為之相關報導(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等情,益見被告所為上開標題文字,顯非能證明所散布者為真實或可信為真實,亦非屬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第311條各款主張免責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江若慈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若慈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若慈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在其居所連接前開網頁發布上開標題之報導,並將該報導之連結轉貼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以公開分享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所散布之內容均為同一,皆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其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加以查證瞭解,且無足夠憑據即對外散布無法證明為真實且明顯損及告訴人王鴻薇身為民意代表於社會上之名譽評價地位之誹謗文字,衡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市議員身分,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表達悔意,亦未能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散布公開範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