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90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及68號地下樓房屋,因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核定現值、課稅面積、折舊率及稅額認定錯誤應予更正,並加計利息退還民國(下同)76年至91年各年度之房屋稅。且本件原裁定有違背言詞辯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2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及68號地下樓房屋之76年至9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檢送相關申請書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逾3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於90年8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查證該等申請書均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函復處理,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臺北市政府乃以90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9017418601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聲請人復以前揭訴願書未獲處理為由,再於91年9月23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遞送訴願書,經臺北市政府92年2月11日北市(申)字第09131011100號函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在案,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2年2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148000號函復聲請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訴委會(本府)89(按應為90之誤載)年8月29日訴收第00000000號訴願書部分,業經訴委會90年12月31日府訴字第901741860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次查89年3月21日訴願書部分,因台瑞未提供確切之收文日期及文號,無法進行查證...。」聲請人不服上開函,於92年3月17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月6日府訴字第092110662200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聲請人復於92年3月19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所載訴願標的不明,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2年3月21日北市訴(卯)字第09230236410號書函及92年4月14日北市訴(卯)字第09230236420號書函請聲請人補正,嗣聲請人於92年5月20日補正,經查其係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未對其所檢附之89年3月21日訴願書及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0年8月29日訴收第00000000號訴願書為處理。經查本件聲請人檢附上開二訴願書,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92年2月2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148000號函復,聲請人並對上開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審理並於92年6月6日府訴字第092110662200號作成訴願決定在案,則聲請人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因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90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核定現值、課稅面積、折舊率及稅額認定錯誤應予更正,並加計利息退還76年至91年各年度之房屋稅等實體上之主張,雖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史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