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第3行「毒偵字第751號」應補充、更正為「毒偵字第751、984號」;第5行「97年度花簡字第106號」應更正為「98年度花簡字第106號」;第13至14行「9時27分許」應更正為「19時27分許」;第14行至15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彥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未滿5年即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自述職業為服務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玻璃球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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