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0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第138條規定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鑑於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且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號」送達,然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10月17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遍觀原審全卷,上訴人亦未曾陳報其他地址,則本院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自屬合法。揆諸前揭文書送達規定,本件刑事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
6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前揭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茲上訴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其上訴期間於106年11月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遲至
107年1月8日始向監所提出,於翌(9)日送達本院,此有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戳章、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上訴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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