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18號聲請人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 相對人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志成 相對人登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登旺 相對人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 相對人慶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相對人霖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維斗 相對人維瑞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于維 相對人吉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相對人三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麗楨 相對人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相對人大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重信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相對人丸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施智 相對人野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素真 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對人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時雄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錫沂 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曉琴 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8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僅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退回,後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野茂公司依法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均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野茂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603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石鎮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是應以全體股東即 許一雄 為法定清算人,並為野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股東許一雄業於104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 及許素真,其中許祖源、許黃甘、許偉征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其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卷內可佐,故列許素真為野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46號、06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58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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