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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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倍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本案民事保護令,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行為已有改善、悔悟,有卷附告訴人甲○○之聲請狀可以參考,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並於112年1月16日11時35分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員警依法執行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南投縣○○市○○路00號其與甲○○之共同住所內,與甲○○發生口角,乙○○除以「妳去死」等語對甲○○大聲咆哮外,另徒手將桌面上之物品揮至地下,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 胡絲婷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甲○○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而未達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自屬「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寶鋆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