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然附件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據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乃勾選「否(不請求合併定刑)」欄,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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