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巧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巧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巧榕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沈香妘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本案經營簽賭站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以電子通訊軟體賭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即曾因相同的犯罪型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被告透過電子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並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自述本案每個月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等語,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為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15時為警查獲時止,共經營3個月,被告共獲利6,000元,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54號被告楊巧榕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巧榕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楊巧榕基於反覆實施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15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居所內,以手機上網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相傳送訊息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號碼並與之對賭,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之「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100元不等,如賭客簽注中獎者,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下注100元2組號碼即俗稱「2星」,簽中可獲得66倍,彩金約6600元;如下注100元3組號碼即俗稱「3星」,簽中可獲得790倍,彩金約79000元),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收注之楊巧榕一方所有,楊巧榕並以其所收取之賭資轉向上游組頭沈香妘(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99號提起公訴)簽注,並向沈香妘收取賭資5%之利潤,以此從中牟利,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楊巧榕即以上述方式,接受賭客LINE名稱「妘姐」、「 葉綾 」及不詳姓名賭客多人之下注,迄本件查獲止,楊巧榕每月約獲利2,000元。嗣於112年1月12日1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楊巧榕經營簽賭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巧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證物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扣案可證;(二)扣案被告之智慧型手機中之LINE訊息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三)另案被告沈香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與楊巧榕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居所經營「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傳送訊息下注簽賭號碼,並逐次以臺灣彩券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財物以此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46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利用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實為常態。
(二)核被告楊巧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公然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查被告自111年10月中旬某時起至112年1月12日15時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上述經營簽賭時間每月獲利2,000餘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而認定困難,估算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約3個月)犯罪所得為6,000元,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