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聲請人 柯証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証宗為被繼承人 柯順坤 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後,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因收受本院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柯順坤之繼承人 柯順貴 等人於111年9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彰院毓家健111司繼字第157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柯証宗,該函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所載,為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請事件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雖稱因收到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始知繼承之開始,惟該拍賣通知亦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有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5038號卷宗及送達證書可佐,是得認本件聲請人應於111年12月30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30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卻遲至112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