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 金石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告 黃浩 追加被告兼前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黃來發」之記載,應更正為「兼訴訟代理人黃來發」。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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