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睿玹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睿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31461號函檢送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柏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