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信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6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4年9月19日21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
4年10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殘害己身健康之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