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64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寶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國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認被害人與其友人之妻在一起,動輒以踹、踢、出拳毆打被害人致成傷,實屬粗莽,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及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案在押而未能履行和解條件,致未能依約賠償被害人,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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