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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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97號聲請人 黃崑山 相對人 吳秀珍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中華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規定,關於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中華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故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詎相對人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可稽,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聲請人同居,聲請人本於夫妻關係,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