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被告楊靜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13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手法在密接時間分次取得匯款及資金,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各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猶以投資砂石場等理由,詐得告訴人 吳承修 接續交付之款項後,用以返還其對於他人之債務,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向告訴人償還部分之款項,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得部分賠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目前從事打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遭詐騙金額欄所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款項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其中被告犯後已先行返還20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4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尚未清償之70萬元部分(計算式:90萬元-20萬元=70萬元),仍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被告既尚未完全給付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再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紀錄表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7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4張,於交付予告訴人後,即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簽立上開本票,僅作為還款之擔保,或得作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證明,但並非直接作為該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而與該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43號被告楊靜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搭乘吳承修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相識,詎楊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吳承修佯稱有投資砂石場等項目之機會云云,致吳承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楊靜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避不見面,吳承修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承修委請 季佩芃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5月2日、5月15日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3份、108年7月30日面額10萬元商業本票、同年8月30日面額10萬元商業本票影本各2份及同年10月30日面額40萬元商業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吳承修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因詐欺所得之犯罪利益,合計新臺幣90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受款帳戶│││││匯款方式│新臺幣)│││││││││├──┼──────┼──────┼───────┼──────┼──────────┤│1│108年4月│投資法拍屋及│108年4月16│40萬元│面交│││16日│砂石場│日/不詳地點/面│││││││交│││├──┼──────┼──────┼───────┼──────┼──────────┤│2│108年4月│投資公司之短│108年4月29│1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29日│期放款│日/匯豐銀行/跨││000000000000號帳戶│││││行匯款│││├──┼──────┤├───────┼──────┤││3│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20萬元││││││日/匯豐銀行/跨│││││││行匯款││││││││││├──┼──────┤├───────┼──────┤││4│108年5月││108年5月15│10萬元││││15日││日/匯豐銀行/跨│││││││行匯款│││├──┼──────┤├───────┼──────┼──────────┤│5│108年5月││108年5月27│10萬元│面交│││27日││日/不詳地點/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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