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雁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雁海(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8年3月2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108年3月2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108年3月2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108年3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是依據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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