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學儒選任辯護人李克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學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學儒為告訴人臺北市○○區○○路00000000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區○○○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5大樓建物(下稱系爭被告承租建物)承租住戶,前因與其女友時常半夜爭吵,遭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 陳燕飛 多次報警處理,復因違規停車、任意堆放雜物而時遭陳燕飛勸止,又因書寫大字報批評陳燕飛,經陳燕飛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因而對該社區及管理委員會等人員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社區大樓係地上13層、地下2層之供人居住之住宅建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7日19時許,在上揭大樓48號地下1樓之電表室內,以不明方式引火點燃後,隨即離開前址,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火災警報系統響起,經社區保全 嚴秀麟 於該日19時34分許報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到場,始將火勢撲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社區總幹事陳燕飛、證人即告訴人社區保全員嚴秀麟、 施力文 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社區住戶 趙佑 儒於警詢之證述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3月31日出具之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件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料、承辦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告訴人刑事陳報狀2份、相關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告訴人社區大樓1樓及地下室1樓之平面圖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學儒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告訴人社區地下室1樓電表室縱火引發火災之行為,辯稱:伊於社區發生上開火災前僅係到社區地下室1樓倒垃圾有經過火災發生之電表室,伊當晚雖有進出該社區地下1樓多次,然係分別至地下室垃圾間倒垃圾、廚餘及紙類回收等物,並未進入該火災起火之地下1樓電表室,該電表室房間係社區保全換衣服之處所,僅有保全員會進入,伊當晚倒垃圾經過該室並未有發現異狀,且遇到很多人,倒完垃圾後即先回租處後,再離開社區騎機車到臺北市○○路與客戶碰面,該告訴人社區火災非伊縱火所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火災係被告進入該電表室後縱火所為,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社區於100年3月17日19時34分許,因警衛室值班保全員嚴秀麟發現警衛室內所設警報系統受信總機響起,研判社區內有發生火災,旋電119報警,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秀山分隊獲報於同日19時38分許抵達該社區,確認係該社區地下室1樓電表室為起火處,並於同日19時58分撲滅火勢等告訴人社區地下室1樓電表室起火發生火災及發現及撲滅過程,固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人嚴秀麟於警、偵訊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3月31日出具函件所附相關現場照片、該局秀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為證,堪認屬實,惟本案爭點首需釐清者為,本案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火災發生原因為何?是否係公訴人主張之人為故意引火點燃所致?
(二)依公訴人提出上開證人陳燕飛、嚴秀麟、施力文及 趙佑儒 於警、偵訊之相關證詞,證人陳燕飛係證稱其於火災發生前當晚7時即下班返回其在新北市永和住處,經人通知告訴人社區發生火災後,始回現場處理,另證人嚴秀麟證稱:伊於火災發生時在該社區1樓警衛室,係發現警報系統受信總機突然響起,幾乎所有樓層指示燈全亮,伊一時無法判定何處著火,旋撥打119報警後再去查看,因發現1樓大廳已有濃煙,乃下地下室1樓,才發現是48號電梯口有濃煙,乃趕忙持滅火器滅火,復聽到有爆炸聲,再退出來,消防局人員已趕到等情,證人施力文則證稱:伊於7時5分至地下1樓電表室換衣服,換衣後約19時12分離開電表室,至地下1樓警衛處對面拿自己裝備欲離去,19時17分騎自行車離開社區,伊離開電表室有關門未上鎖等情,證人趙佑儒則證稱:伊案發時住該社區48號8樓之3,有關警方調閱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火警前監視錄影畫面19時22分36秒從48號電梯之B1出口出來身著白色衣服、深色長外套及深色長褲,戴眼鏡,鬢毛很長,右手拿白色紙袋之男子以及19時24分9秒垃圾場出來後往停車場方向之男子為伊,因伊與人約20時吃飯,乃準備下樓丟廚餘後開車離開社區,伊僅在垃圾間丟廚餘時有聽到1聲,有被嚇到,離開前朝地下1樓電梯通道出入口看,並無異狀,未見濃煙或火警狀況,伊即到停車場開車離開社區,當時見到社區消防警示燈有亮,但未聽有警鳴等語,可知上開證人4人均無直接目擊本案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發生火災之起火情形,無從據以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原因;至公訴人提書上開告訴人提供之該社區發生火災前後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或係朝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或係在地下1樓垃圾間及垃圾間前走道,鏡頭攝錄畫面均未有錄得火災起火處即地下1樓電表室起火之狀況,亦無從據以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另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3月31日出具之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號之函件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雖認本案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火災原因以人為明火引燃致起火之可能性較大,而為公訴人所憑為本案火災發生原因之主要依據,然查:
(1)依該火災鑑定報告三、「火災原因之研判」所記載據以鑑定研判本案告訴人社區地下室1樓火災原因之內容,摘要如下:
①三(一)火災概要記載:
1、現場於電表室西面木櫃南側(即木櫃與木梯間東側)採集燒容物,經該局採樣鑑析結果,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成分。
2、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電表室為大樓公用財產,現場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2400萬公共意外險。
3、據大樓警衛嚴秀麟所述:「電表室有警衛之吊衣架,可換衣服之地方,亦有換大樓一些工具..等情。
4、經調閱地下1樓往停車場出入口拍攝之監視器,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22分許有拍攝到1名男子從電梯間走廊大門走出(見照片36),7時23分許往電梯間大門有看見火花散落(見照片37),7時24分許該名男子經過往電梯間觀看(見照片38),7時26分許大樓警衛嚴秀麟開啟地下室鐵卷門進入查看,經向大樓總幹事陳燕飛查證,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為1樓之5住戶(詳見監視器光碟)②三(二)起火戶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一)所述,現
場僅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電表室受火燃燒,火勢未延燒其他建築物,故研判該址即為起火處。
③三(三)起火處研判: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相對位置及
物品燒失程度,研判電表室西面擺放之木梯與木櫃間東側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④三(四)起火原因研判:
1、據現場勘查結果,研判點表示西面擺放之木梯與木櫃間東側一帶為最先起火處,電表室內之電表電源線均僅表面受燒損,未有熔斷現象,據警衛嚴秀麟所述:
「電表室內除大樓電表外,裡面未有電源插座可使用」,又現場清理後,僅發現之收音機亦未接續電源,故研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2、據警為嚴秀麟所述:「火災前為警衛施力文於火災當晚7時18分左右離開」,距火災發生時間不到20分鐘,然據警為施力文所述:「他本人無抽煙習慣,亦無使用其他火源」,現場清理後,亦未發現有垃圾桶及煙灰缸等燒熔物,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包含未熄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3、現場起火處係位於電表室西面擺放之木梯與木櫃間東側一帶,現場清理後,未發現可疑殘留物,經採集起火處附近燒熔物,亦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然據警衛嚴秀麟所述:「在受信總機響前2、3分鐘,我有看到1樓之5住戶從警衛室1樓經過,..該住戶與大樓總幹事有發生多次爭執...等情」,經查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該名男子由電梯間走廊大門走出,隨即發生火災,亦屬異常現象;又起火處如無火源引燃,自不會起火燃燒,除此,現場並無其他可能起火之因子,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人為明火引燃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⑤三(五)結論: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火災
案,經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其起火源因研判以人為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2)觀諸上開鑑定結果分析內容,可知本案鑑定人員係先以認定現場房間無電源插座,排除電器因素,復以使用該房間最後離開之保全員施力文自稱無抽煙,鑑定人員現場未發現煙灰缸、垃圾桶等燒熔物,排除遺留火種(包含未熄煙蒂)致引燃之因素後,又以現場雖採證未發現有可疑殘留物,採集起火處附近燒熔物,亦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然依據警衛嚴秀麟如上開所述:『在受信總機響前2、3分鐘,我有看到1樓之5住戶(即指本案被告)從警衛室1樓經過,..該住戶與大樓總幹事有發生多次爭執...等情』,以及經查鑑識人員調得告訴人社區監視器畫面見到該名男子由電梯間走廊大門走出,隨即發生火災,亦屬異常現象等因素下,研判為人為縱火可能性最高,可見本案火災鑑定報告結論所憑以判斷火災原因為人為縱火之最主要因素,非係鑑識人員在現場火災起火處有採集相關具體證物或自現場起火處燒熔物檢驗出相關易燃液體成分,而係排除可能性較小的電器因素、遺留火種致起火因素後,依嚴秀麟於警詢時供述其有見到1樓之5住戶(即指本案被告)於受信總機響前2、3分鐘從警衛室1樓經過離開等語,且經鑑識人員調閱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往停車場出入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看到同一名男子由電梯間走廊大門走出,隨即發生火警(此部分即指上開三(一)火災概要第4點之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22分、23分、24分所擷取之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6、37、38之畫面男子),屬異常現象等2個要素為主要判斷。但查:
①上開鑑定報告三(四)起火源因研判所指告訴人社區地下1
樓往停車場出入口拍攝之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22分、23分、24分,由電梯間走廊大門走出,隨即發生火警之人(即鑑定書所附擷取錄影畫面編號36、37、38照片所示之男子),並非被告,而係上開住於社區48號8樓之3之住戶即證人趙佑儒,此經證人趙佑儒於警詢證述明確。
②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告訴人社區案發時有關監視器畫面(包
含監視器編號16格之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編號14、15格之地下1樓垃圾間前通道、垃圾間、編號8格之停車格斜坡通道),其中「07:22:36至07:22:39【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68至69】己男身著深色衣褲,自A車停放處旁走出來,往車道口的方向走去,行經左邊柱子後,左轉往垃圾間的方向。07:22:40至07:22:46【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70至71】己男右手拿著一個白色紙袋,走進垃圾間前的通道,往垃圾間走去。07:22:47至07:23:56【監視器15,如本院擷取照片72至73】己男在垃圾間內做垃圾分類。07:23:1至07:23:05【監視器16】有看到安全門方向有數光點及不明物體噴到車道上方及地面的狀況。07:23:57至07:24:04【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74】己男自垃圾間前的通道走出,經過警衛哨台後,右轉往停車場內方向走去。07:24:06至07:24:13【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75至76】己男自垃圾間通道走出,經過柱子後,右轉往停車場內方向走去,經過A車旁時,轉頭往安全門的方向看了一下。07:24:24至07:25:13【監視器8,如本院擷取照片77至81】己男步行在停車場內的斜坡,往自己的停車格方向前進。接著己男開著E車,下斜坡後右轉,往車道入口駛去。」,上開監視畫面中地下1樓停車場出現之「己男」係證人趙佑儒,亦經證人趙佑儒於本院作證時當庭確認無誤。
③綜上,可知鑑定報告誤認證人嚴秀麟於警詢所述:其在受
信總機響前2、3分鐘所看到1樓之5住戶(即指本案被告)從警衛室1樓經過之人,與鑑識人員勘驗上開告訴人社區監視器畫面在時間晚間7時22、23、24時由電梯間走廊大門走出,隨即發生火警之人係同一人(即本案被告),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主要因素之重要關鍵事實,既有上開明顯錯誤,顯有瑕疵,得否遽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結果即認本案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火災係人為明火引燃,已有疑義。
(三)又縱令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火災鑑定報告之結論,認本案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火災原因係人為明火引燃之故意縱火行為所致,然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內容,並無法證明縱火行為人、實際縱火時間及方式,則公訴人仍應就本案被告有於案發前進入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內為縱火之行為、時間及方式等違法事證負舉證責任。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主要以上開證人陳燕飛、嚴秀麟、施力文及趙佑儒於警詢或偵訊之相關證詞,以及卷附告訴人社區案發前相關地下1樓監視器相關翻拍畫面、告訴人社區大樓1樓及地下室1樓之平面圖各1份及告訴人陳報狀所自行勘驗之社區監視器畫面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照片等資料及被告書寫批評陳燕飛紙板之翻拍照片1張為據,惟查:
(1)有關證人陳燕飛等人之供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案發前進入該告訴人社區火災起火處地下1樓電表室內為放火之行為:
1、證人陳燕飛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本案伊於火災前晚上7時即離開社區回新北市永和住處,事後經告知社區發生火災而返回社區,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被告於案發前至地下1樓倒垃圾3次,路徑會經過電表室,且被告99年9月、10月左右搬來,跟他女友承租52號11樓之2,2人時常半夜吵架,住戶跟警衛反應,警衛跟伊報告,99年間伊就請警衛報過5、6次警,100年間被告違規停車,伊跟被告告知,被告不接受,還有5、6次寫大字報批評總幹事,管委會決議後伊後來有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100年間被告也曾在門口堆放雜物,伊曾經跟被告勸阻,被告另外跟主委反應總幹事停機車也應該繳停車費,副主委告知被告這樣做會影響社區住戶生活品質跟房價,被告隔日又寫大字報批評副主委,這些都是100年2、3月間發生的。可見被告與伊、管委會及社區管理人員大部分都有敵意及對立衝突的情形發生過,故伊懷疑被告縱火的可能很大等語,然上開證人陳燕飛之證述僅係其因被告先前曾與管委會、社區管理員有紛爭或相關訴訟,又其事後觀看社區監視器火災前被告有多次出入至該社區地下1樓垃圾場丟垃圾,認舉止異常,而懷疑本案火災係被告縱火可能性高,均僅屬證人之個人推測之詞,難認可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其有在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縱火行為之直接證據。
2、證人嚴秀麟雖於警詢中證稱:「本社區有2組監視錄影設備,錄影鏡頭有32個,惟其中1組(包括電梯6部、大門口、社區四週等)無法錄影,另B1停車場、管理處之車道出入口及垃圾場等3個鏡頭有錄到,總幹事陳燕飛有提供
100年3月17日19時至19時35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給消防局及警方。此錄影光碟經社區主委 林正謀 、副主委 喻永生 、監委 張麟 、保全員 呂子文 、總幹事陳燕飛及我本人看過後均認為本社區48號1樓之5承租戶柯學儒非常可疑。」、「(問:泉源路48號1樓之5承租戶柯學儒何處可疑?)受信總機響前2、3分鐘(約100年3月17日19時32分許),我有看到柯學儒斜背1個背包從1樓警衛室經過走到大廈前馬路之人行道騎機車,經觀看錄影光碟顯示100年3月17日下午,柯學儒乘坐48號之電梯進出B1電梯間左轉至垃圾場3次,頭戴深色鴨舌帽、斜背背包、著牛仔褲,.....所以火災發生前柯學儒3次下樓至B1丟垃圾非常可疑,因為前2次他下去到垃圾而當時另1保全員 施立文 下班後尚未離開,還在電表室內換衣服,第3次有看到且確定施立文騎自行車離開後,馬上下去B1,如果他出B1電梯直接右轉進入電表室放火,火可能就是他放的,且短時間之內連續下去B1丟垃圾3次有違常理,不可思議,他知道我們B1車道哨每日下午19時之後就撤崗,剩下1樓警衛室有保全員1人。另(1)柯學儒於99年9月許與女友周小姐一同班來本社區後,經常情緒不穩吵架,同事經常報警處理(光明派出所),所以100年1月份起就3次以上貼大字報於管理處玻璃、社區牆壁及渠機車上,內容為批判總幹事(即陳燕飛)的不是(此妨害名譽部分已另案提出告訴);(2)100年2月份柯學儒承租處門口堆放拖鞋及雜物,經總幹事多次勸阻後改正;(3)100年3月份違規停放機車於B1出口處,經我們報告總幹事,由陳燕飛5次以上勸導無效;(4)火災後第3天100年3月20日我上班時柯學儒就已搬離社區。」、「我憲兵學校畢業有受過專業訓練且以我的素養及經驗,認為柯學儒放火的可能性極大,另我發現火警時我報案的時間與監視錄影器所錄製之畫面時間有出入,應該是錄影畫面螢幕上的時間慢了約10分鐘,所以看錄影畫面時必須加上約10分鐘才是準確的時間,所以柯學儒第3次應該係於19時28分41秒前往B1,於19時29分7秒返回48號電梯,我於19時32分許看到柯學儒斜背1個背包從1樓警衛室經過走到大廈前馬路之人行道騎機車,19時34分許警報器響時我馬上報警處理。」、「我認為柯學儒於失火前下去B1共4次很不合理,最後1次下去B1是確定保全員施力文下班且已離開,所以未擔擱太久就離開,..」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問:案發現場有無察覺可疑的人?)我聽到警鈴響起約3分鐘前,我看到地下室車道哨警衛施力文(值班時間是當日早上7點到晚間7點)交鑰匙給我要下班,施力文走Bl停車場的車道上來,相隔不到30秒的時間,被告從48號1樓大廳走出來,且被告有經過我面前。」、「(問:當天案發前後除了施力文跟被告,還有無其他人出入?)沒有了,至少在警報器前10分鐘我確定只有這2人進出。」等語,雖證述被告在本案火災發生數分鐘前,緊接該社區保全員施力文後經過其值班警衛室旁離開社區,又依其觀看監視器案發前被告出現在地下1樓倒垃圾次數頻繁,又參以被告告於本案火災前曾與管委會、總幹事及伊有其他嫌隙或糾紛,研判被告可能為縱火之嫌疑人,然上開證人嚴秀麟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出入倒垃圾次數頻繁,離開社區時點為火災發生前數分鐘,形跡可疑,至於本案火災是否為被告縱火一節之推斷,仍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於案發前進入該地下室1樓電表室內為放火之行為之直接證據。
3、證人施力文雖於警詢中證稱:「19時我下班與夜班警衛嚴秀麟在警衛室交接,19時5分許我便下去地下1樓(B1)電錶室更換便服(上班穿制服),換衣當時我都將電錶室門關起,..約19時12分許離開電表室至警衛處正對面(B1)拿我自己的裝備要離開下班時,我有看到有住戶要進來搬家,他們從B1出入口進去,接著我就看到柯學儒出現在B1進出口處,他看到我馬上就縮進去沒有出來,約過了3分鐘(時間約19時15分許)柯學儒自B1出入口出來走左轉再
左轉去垃圾間,但沒進去在門口看一下通道上之書架,旋掉頭又回B1之48號電梯口,19時17分許我騎了自行車由B1離開社區。」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你當天離開車道哨之前有無看到被告?他在作什麼事?)我見到被告2次,2次我都在車道哨,第一次是7點12分,我換好衣服走出來,站在車道哨看到被告站在電梯通道從安全門頭往外朝我方向窺探,看了一下人又不見了,第2次是7點17分,被告走到垃圾場門口,假裝在看書架(請證人於平面圖上標示書架位置),書架上沒有東西,是空的,我是約
7點25分離開社區。」等語,固證稱其於案發火災前,使用該地下1樓電表室更衣後關門離開,在離開社區前,在地下1樓警衛哨2次見到被告,狀似窺視其行蹤,舉止異常等情,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扣案之相關案發期間該社區地下1樓相關監視器畫面(包含監視器編號16格之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編號14、15格之地下1樓垃圾間前通道、垃圾間),其中有錄得施力文及被告在本案火災發生前出現在告訴人社區地下室1樓之相關畫面依序如下: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5至07:09:31【監視器
16,如本院擷取照片1至2】保全人員施力文自車道口左邊柱子及安全門後方走出,步行穿越車道,往停車場警衛哨台方向走去。07:09:32至07:11:00【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3至9】車道口安全門被開起,有二輛淺色(似銀色或白色)之小客車A(車號不清楚)、B(車號0000-00)駛入停車場,先駛入的A車輛停在左邊,後駛入的B車輛經過A車的右邊後,就往停車場內部駛去。車輛後方緊跟著二人,左邊的人甲女,頭戴白色帽子,身著牛仔褲,右邊的人為警衛嚴秀麟,兩人一前一後往A車左方走去,嚴秀麟站在車子左後方,之後A車為倒車便往停車場內部駛去,該名女子便與嚴秀麟站在方才停車之處聊天,之後車道口自動門被放下,A車又倒車回來停在車道口左方柱子與安全門後,嚴秀麟結束與女子的談話,轉身往車道口方向離開,車道口自動門被開啟,嚴秀麟走出地下室停車場。A車駕駛開門下車,為一身著深色衣褲之乙男,往停車場內部走去,甲女亦同,之後車道口自動門被放下,乙男又再度回到車子旁,用手摸後門把,確認門鎖上後,即往車子左方走,離開。【監視器14】施力文一直在警衛哨台,未離開。07:11:10至07:11:17【監視器
16,如本院擷取照片10至12】身著浴袍的丙男、丁女一前一後自A車停放處旁走出來,步行穿過地下車道,往車道右方走去,丙男手上拿著一個黑色平板狀的長方形物體。07:11:34至07:11:52【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13至16】車道口自動門開啟,一輛白色自小客C車(車號不清楚,開頭疑似為17)駛入。07:12:27至07:12:
33【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17至18】被告柯學儒頭戴黑色帽子、身著深色外套、牛仔褲,自A車停放處旁走出來,往車道口的方向走去,行經左邊柱子後,左轉入柱子前方的通道。07:12:29至07:12:36【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19至20】柯學儒行經警衛哨台往垃圾間走去,他手上拿著一個裝著東西的塑膠袋。07:12:37至07:13:02【監視器15,如本院擷取照片21至26】柯學儒進入垃圾間內,打開白色長方體櫃子,將紅色塑膠袋內的東西到入櫃子內橘色垃圾桶內,之後將塑膠袋往右後方丟掉後,就洗手、關燈離開垃圾間。07:13:02至07:13:09【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27至30】柯學儒自垃圾間房間走出,往警衛哨台方向走去,遇到警衛哨台後,即右轉。07:13:08至07:13:12【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31至33】柯學儒自垃圾間通道走出,經過柱子後,轉往停車場內方向走去。07:13:44至07:13:54【監視器5,如本院擷取照片34至36】D車自其停車格處駛出,左轉
再左轉。07:14:07至07:14:23【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37至39】D車駛出停車場。同上07:15:22至
07:15:24【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40至41】柯學儒再次自A車停放處旁走出來,往車道口的方向走去,行經左邊柱子後,左轉入柱子前方的通道。07:15:24至07:
15:30【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42至43】柯學儒行經警衛哨台往垃圾間走去,他右手拿著一個平版狀的東西。
07:15:31至07:16:08【監視器15,如本院擷取照片44至45】柯學儒進入垃圾間內,打開白色長方體櫃子,將東西到入櫃子內橘色垃圾桶內,之後將塑膠袋往右後方丟掉後,就洗手、關燈離開垃圾間。07:16:09至07:16:15【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46至47】柯學儒自垃圾間房間走出,往警衛哨台方向走去,遇到警衛哨台後(此時警衛施力文仍在哨台上),即右轉。07:16:16至07:16:
17【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48至49】柯學儒自垃圾間通道走出,經過柱子後,轉往停車場內方向走去。07:16:54【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50】施力文自警衛哨台往右走向地下室安全門。07:16:58至07:17:12【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51至55】施力文步行經過車道口,至車道左方之安全門處關門,之後再走回警衛哨台方向。
07:17:16至07:17:30【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56至57】施力文走回警衛哨台,接著騎著他的腳踏車離開。
07:17:34至07:17:42【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58至59】施力文騎著腳踏車經過車道口後,開啟車道口自動門後,離開地下室。07:18:41至17:18:44【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60】柯學儒再次自A車停放處旁走出來,往車道口的方向走去,行經左邊柱子後,左轉入柱子前方的通道。」07:18:45至07:19:04【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61至64】柯學儒手上拿著一疊報紙、雜誌,行經警衛哨台往紙類回收的方向走去,接著將報紙、雜誌放置紙類回收處後,轉身提開。07:19:05至07:19:08【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65至66】柯學儒自垃圾間通道走出,經過柱子後,右轉往停車場內方向走去。」。②依上開勘驗告訴人社區監視器錄影相關畫面顯示:證人施
力文係於監視器時間晚間7時9分自地下1樓電梯出入通道口處步出至車道哨,在7時17分許騎自行車離開地下1樓停車場大門,而被告則先後在7時12分、7時15分、7時18分先後有自地下1樓電梯出入通道口處步出至地下1樓垃圾間倒垃圾、廚餘及紙類回收後同路徑返回地下1樓電梯出入通道口處,最後返回地下1樓電梯出入通道口處時間為7時19分許,乃依勘驗監視器畫面之過程,被告步行至垃圾間倒垃圾及返回之行徑連貫,並未見到證人施力文所述其在上開案發晚間7點12分、17分,在地下1樓車道哨發現被告站在電梯通道從安全門頭往外朝我方向窺探,其後人即消失,以及在垃圾場門口,假裝在看書等動作之影像,故證人施力文上開證述其碰到被告2次時,被告舉止異常之狀況,應屬證人事後回想後加上個人觀感所為之推斷之詞,已難盡信,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於案發前進入該地下室1樓電表室內為放火之行為之直接證據。
4、證人趙佑儒雖於警詢中證稱:警方調閱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22分36秒自48號電梯之B1出口出來之人為其本人,其當時至地下1樓垃圾場丟廚餘,在垃圾場時聽到1聲被嚇到,乃出來後往電梯通道出入口觀看,並無發現任何異狀後取車離開,發現有消防警示燈亮起之狀況等語,惟此證述僅係證人趙佑儒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其行經地下1樓電梯通道出入口至垃圾間到廚餘時,聽聞異常聲響,然證人其後返回該處觀看,亦未目擊地下1樓電表室有起火或火災之狀況,自無從證明本案火災發生係與被告進入地下1樓電表室內故意縱火有關。
5、再者,上開證人陳燕飛、嚴秀麟、施力文及趙佑經本院傳喚到庭之證述,與其等於於上開警詢或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均未有目擊本案火災起火狀況,或被告於火災前進出告訴人社區該地下1樓電表室內為相關縱火之行為,自無法證明公訴人指訴之被告故意縱火引發本案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火災之事實,理由已如上1-4所載,此不贅敘。
(2)至公訴人雖提出卷附告訴人社區案發前相關地下1樓監視器相關翻拍畫面、告訴人社區大樓1樓及地下室1樓之平面圖各1份及告訴人陳報狀所自行勘驗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等資料,惟查:
1、上開公訴人所提相關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係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垃圾間及其前通道,攝錄鏡頭所及之範圍,均無法錄得該火災起火處地下1樓電表室及其旁48號地下1樓電梯口出入通道內狀況,而本案火災起火點地下1樓電表室左右兩旁為兩部大樓電梯及大樓樓梯間,該該電表室前電梯間通道出入口外為停車場,此有上開卷附告訴人社區平面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質諸證人嚴秀麟於本院到庭證稱:該電表室旁大樓電梯間可下地下2樓,地下2樓另有與社區他棟大樓相通等語,故依告訴人社區火災起火點之地下1樓電表室與大樓公共通道、電梯相對位置,除人員可由地下1樓停車場進入經過外,搭乘大樓48號電梯2部或從同棟之樓梯間及不同棟樓經地下2樓停車場爬48號該棟之樓梯間,均可經過地下1樓電表室之所在處。換言之,縱本案係人為故意縱火,然該行為人不必然自地下1樓停車場進出,其尚有上開2種通道進出離開,故公訴人雖提出上開案發前錄得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等人車出入相關監視畫面,亦無從以之認定其中火災案發前行經或路過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之人,其中必有本案火災縱火行為人。
2、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社區調閱案發時監視錄影光
碟相關畫面內容,除有載於上開理由(三)3①所示內容外,另就被告最後返回地下1樓電梯間出入口(即07:19:08)後,於證人嚴秀麟發現火警進停車場前期間之相關畫面補充勘驗內容如後:「07:20:06至07:20:12【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67】戊女身著亮色上衣、深色褲
子、手持外套、肩背背包,自車道入口以步行的方式往停車場內走。07:22:36至07:22:39【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68至69】己男身著深色衣褲,自A車停放處旁走出來,往車道口的方向走去,行經左邊柱子後,左轉往垃圾間的方向。07:22:40至07:22:46【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如本院擷取照片70至71】己男右手拿著一個白色紙袋,走進垃圾間前的通道,往垃圾間走去。07:22:
47至07:23:56【監視器15,如本院擷取照片72至73】己男在垃圾間內做垃圾分類。07:23:1至07:23:05【監視器16】有看到安全門方向有數光點及不明物體噴到車道上方及地面的狀況。07:23:57至07:24:04【監視器14,如本院擷取照片74】己男自垃圾間前的通道走出,經過警衛哨台後,右轉往停車場內方向走去。07:24:06至07:24:13【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75至76】己男自垃圾間通道走出,經過柱子後,右轉往停車場內方向走去,經過A車旁時,轉頭往安全門的方向看了一下。07:24:
24至07:25:13【監視器8,如本院擷取照片77至81】己男步行在停車場內的斜坡,往自己的停車格方向前進。接著己男開著E車,下斜坡後右轉,往車道入口駛去。07:
25:15至07:25:30【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82至83】己男開啟車道門,將E車駛出停車場。07:25:56至07:26:30【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84至86】庚男身著深色衣褲自停車場外將車道門打開,走進停車場內,站在車到入口處附近徘徊。07:26:31【監視器16,如本院擷取照片87至88】警衛嚴秀麟衝進停車場內左邊管理處辦公室旁,用手在疑似變電箱的東西附近找來找去,之後就跑到安全門那,打開安全門,門內竄出煙霧。」等情。另依證人嚴秀麟於警詢及本院證稱:事發經警調閱上開告訴人社區監視錄影檔案,經其與警比對實際發生火災後警消人員到場救災時間,發現上開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應係較實際時間晚約8或10分鐘左右,故本案上開告訴人調閱之社區監視器畫面時間,應需加上8至10分鐘,始與實際發生時間一致,先予敘明。
3、上開告訴人調閱案發前該社區監視錄影檔案相關地下1樓畫面,雖有錄得證人施力文於案發當日晚間最後離開地下1樓電表室後自地下1樓電梯出入通道口處步出至車道哨後,被告有先後在7時12分、7時15分、7時18分先後有自地下1樓電梯出入通道口處步出至地下1樓垃圾間倒垃圾、廚餘及紙類回收後同路徑返回地下1樓電梯出入通道口處,最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7時19分許返回地下1樓電梯畫面,惟上開錄得畫面,均係被告步行至垃圾間倒垃圾、廚餘及紙類回收之返回畫面,縱令其於案發前出入地下1樓倒垃圾垃等次數頻繁,公訴人認其舉止異於常人,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有拍得被告持有疑似縱火器具或為本案縱火行為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被告上開出入地下1樓垃圾場倒垃圾次數頻繁之異常舉動即遽認被告有進入該地下1樓電表室內為本案縱火行為。
4、再者,觀諸上開勘驗所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7:09:25【監視器16】證人施力文案發當日晚間離開地下1樓電表室自地下1樓電梯出入通道口處步出至車道哨後,而在07:26:31證人嚴秀麟發現火警衝進停車場內左邊管理處旁【監視器16】之期間,除被告有進出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外,另見有A、B車、甲女、乙男、丁女、C車、戊女及證人趙佑儒先後進出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復質諸證人施力文於本院到庭均證稱:其離開地下1樓電表室到警衛哨時,有遇到其他住戶搬家,還有一個別的住戶一起進來等語,足見於上開證人施力文案發前最後離開地下1樓電表室後,除被告外,尚有多名不詳之人自地下1樓停車場進出該地下1樓48號電梯間通道而經過該本案火災起火地點之電表室前,乃上開不詳之人、車與本案火災是否有關聯?此種可能性亦非不能完全排除?然未經公訴人查證,故公訴人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前有多次至地下1樓垃圾間倒垃圾,經過上開電表室前數次,火警前數分鐘及離開社區等情形,異於常情,即認定被告有進入該電表室內為本案縱火之行為,率嫌殊斷。
(3)至公訴人提出被告書寫批評陳燕飛之紙板之翻拍照片1張之物證,僅得證明案發前被告與證人陳燕飛間有相關社區管理糾紛,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告訴人社區地下1樓電表室內為縱火至本案火災之事實。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卷內事證,並無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為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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