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若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若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若洋於民國99年7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民權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文化路時,適有 陳麗真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
詎邱若洋明知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若洋竟疏未注意右側後方有陳麗真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未讓該機車先行即搶先右轉,使陳麗真因而閃煞不及,所駕機車左前車身與邱若洋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後人車倒地,陳麗真因而受有左脛骨丘粉碎性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邱若洋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若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1月25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警員 杜偉銘 到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高淑梅所製作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翁佩韋 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四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杜偉銘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駕車至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過失程度非淺,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