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53號原告 鄭宇鈞 被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69元(含加班費132,019元、服裝費8,0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加班費部分屬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550元-960元=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