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炎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99年5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劉如檬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2之1號建物,見該建物1樓大門未上鎖,乃入內經由樓梯至4樓之 蔡旻峰 所居住之學生出租套房,踰越窗戶而侵入該套房內後,竊取蔡旻峰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其內有上開自小客車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旻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炎山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峰及證人劉如檬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於同條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規定,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得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即門戶之謂,構造上2扇者為門,1扇者為「扇」;至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犯罪事實所稱之窗戶,足以防盜防閑,當係條文所示之「安全設備」,故公訴意旨認窗戶為「門扇」(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8年8月24日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己利踰越告訴人住處窗戶入內行竊之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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