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1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51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珈漪書記官曾百慶通譯覃思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敏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敏賢為 陳慈芬 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敏賢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見陳慈芬以通訊軟體LINE發表貼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其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徐敏賢」,於同日晚上11時許、11時22分許,陸續在該貼文下方留言:「…我回竹聯幫當堂主,會拿槍開你們夫妻」、「不爽我明天去斗六抄了你老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陳慈芬,致陳慈芬在雲林縣○○市○○路○○○號之住家觀看上開留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慈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曾百慶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