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李清爵 、 羅玉真 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行迴轉時,疏未注意及禮讓對向直行車輛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告楊明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樺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中壢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穿越同向停等紅燈車陣,欲迴轉改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李清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乘坐羅玉真)沿對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清爵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等傷害;羅玉真則受有胸壁挫傷併疑似右側第4、5根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右前臂及右膝)、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嗣楊明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清爵、羅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爵、羅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禍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迴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一)楊明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方向線路段,由路旁起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行左迴轉且未讓對向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清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7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707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