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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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管領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徐森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等間土地管領糾紛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狀對本院前揭111年7月6日命其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之裁定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關於法院限期命補正合法代理人委任狀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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