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秋 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 賴秋子 (下稱被告)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偕同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告訴人僅受挫傷,卻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8,000元,實有過苛致無法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並予減刑,且審酌被告具體過失情狀,應就本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過失情節非輕,併說明告訴人傷勢相當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酌其學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故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傷勢輕微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審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最有利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輕要件,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罰金500元,本院認被告應就本次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猶不宜僅量處最輕刑度,當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仍因認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過鉅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其要求3萬元賠償金等語(偵卷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要求38,000元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8頁),雖告訴人傷勢輕微,然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尚難認有何刻意刁難被告之情。從而,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經宣告拘役刑,然其迄今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村鄉○○○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秋子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林市縣148公路29公里3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有 張賀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該路段行駛於賴秋子之前方,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張賀賀因而受有左膝蓋、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賀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秋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賀賀之指訴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含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110年9月28日)及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前後均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導致車輛擦撞到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膝蓋、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26日彰鑑字第110027657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見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主動表明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當超車導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雖陳稱是告訴人騎車太慢,但該地點非筆直道路,且告訴人前方尚有4輛車輛(一部自小貨車、兩輛機車、一自小客車),告訴人距離前一部自小客車之距離尚不超過5公尺,被告硬是逆向超車要卡進告訴人與前部車輛間狹小的距離之間,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過失情節並非輕微;然審酌告訴人車輛未倒地,傷勢相當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於工廠工作,與丈夫、子女及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