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抗告人 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建華因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乘機性交、98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強制性交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經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分別論述何以部分違背同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及部分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不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部分: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㈠之1、3部分,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裁定以該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意旨㈡之1至6部分,則經抗告人先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56號、102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3號裁定以該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確定。原裁定針對此部分何以係執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已論列其據。抗告意旨泛言此部分聲請所憑事證足認抗告人並無前述妨害性自主犯行,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若能查明,即無誤判可能等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難認有據。
三、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原裁定業針對聲請意旨㈠之2及聲請意旨㈡之3中部分主張,何以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評價,俱非上開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就聲請意旨㈡之1、4中關於遭 呂姓 少年惡意誣栽各情,何以與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規定不符,如何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依照卷內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此部分抗告意旨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是否具備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其無可能自觸法網而為前述犯行,該2案件相關證人所述前後、彼此相左,違反常情,顯有可疑,均係惡意栽指,且當時未講究科學辦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採集檢體比對,無足證明本件犯行,指摘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誤,亦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述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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