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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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泉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於「金門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中漏編「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之工程費用,而依兩造間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30萬537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依然為前揭相同內容之漏項主張及聲明,僅於請求權基礎部分,增加以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擇一勝訴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昇公司)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7年1月3日針對「金門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泉昇公司以4015萬之價格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泉昇公司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然於系爭工程中之地下配電部分,台電公司漏未編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之工程費用,應屬「漏項」,而系爭工程混凝土破碎結算數量為1073m3(即立方公尺,下同),以每m3破碎費用為400積點×6.915元=2766元,應給付1073m3×2766元=296萬7918元,並應加計系爭工程之管理費1.1137,合計台電公司應增加給付泉昇公司330萬5370元(即296萬7918元×1.1137=330萬537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前揭330萬5370元及自聲請調解翌日即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訴之聲明)。
二、台電公司於「92○○○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91○○○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89年第二批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均編列有「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費用,但本案僅編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上)路面破碎」之費用400積點,並未編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之費用,顯屬漏項。
三、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之「土方施工積點」適用說明第3點稱「『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3另加給400積點(代號LURA)」,係因為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時,需加以破碎後方能挖掘,故每m3另加給400積點,由此可推論出「土方施工積點」適用說明第2點所給的積點並未包含挖方前的破碎行為的積點,因為若積點適用說明第2點已包括破碎行為的費用時,衡情於第3點不應再給破碎費用。
四、上開「土方施工積點」適用說明第2點稱「『挖方』包含各種路面、各種土質、夾石塊、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岩石等挖掘工作」,此等挖掘工作包括「路面切割、抽水、損壞地下物之處理、修復以及各種臨時措施等工作及其附帶工作」,由此亦可知第2點係針對挖掘工作加以規範,並未包含挖方前的破碎行為的積點。
五、上開「土方施工積點」適用說明第2點既未包含挖方前的破碎行為的積點,而適用說明第3點又僅針對30公分以上需為破碎行為時每立方公尺另加給400積點,則若在30公分以下之挖方需為破碎行為時,「土方施工積點」並未約定處理方式。且上開「土方施工積點」適用說明係台電公司所自訂,台電公司僅對於「30公分以上需為破碎行為時每m3另加給400積點」訂定積點,並將「土方施工積點」適用說明作為本件工程契約的附件,但是對於「在30公分以下之挖方需為破碎行為時之積點計算」未訂定積點之規則(此不等同泉昇公司同意對此部分不請求,因為泉昇公司未參與土方的積點適用說明之制定)。因此,台電公司並未針對在30公分以下之挖方需為破碎行為時,要加計多少積點加以規範,並作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故泉昇公司於施作30公分以下之挖方需為破碎行為時,本件工程契約並無規範,應屬漏項,泉昇公司主張因「30公分以上需為破碎行為時每立方公尺另加給400積點」,故在30公分以下需為破碎行為時,亦應比照辦理,即每立方公尺另加給400積點計價。
六、「挖方行為」與「破碎行為」係屬不同工項,此有尚義機場改善工程等契約可參,故系爭契約之「挖方」工項費用並不包括「破碎」行為費用,系爭工程之「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確屬漏項。
七、系爭契約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故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泉昇公司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況系爭工程係於98年4月完成驗收,並開始保固二年,於保固期內,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泉昇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即發函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之工程費用,並於100年7月26日提起本訴,亦未罹於二年時效。
八、經再計算後,系爭工程混凝土破碎結算數量為1071.6m3,破稅費用為296萬4046元(即400積點×6.915元×1071.6m3),並應加計3﹪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8萬8921元(即296萬4046元×3﹪)、4﹪工程品質管制費11萬8562元(即296萬4046元×4﹪)、9﹪稅雜費26萬6764元(即296萬4046元×9﹪),總計台電公司原應依系爭契約,增加給付泉昇公司343萬8293元,惟仍維持原審請求金額330萬5370元,然台電公司受領泉昇公司給付之「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工程後,迄未給付該部分之價金,自亦屬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判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330萬537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依照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本事件所為之鑑定報告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針對兩造另案相似工程所為之鑑定報告,均認定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及與系爭工程相似之其他工程,均漏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且未計價給付「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亦顯失公平。
參、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抗辯稱:
一、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均已給付予泉昇公司,泉昇公司所稱「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亦已列入施工費中給付完畢,並無漏項未為給付之情事,泉昇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泉昇公司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各項施工款(以積點計算,再以積點數乘上各積點之單價後,換算為施工款)、材料款等單價,均已於詳細價目表中明白約定。就日間施工而言,依據詳細價目表「項次壹、施工款1.日間施工記載,仟積點單價為6915元,亦即每一積點6.915元。而系爭工程工量之計算,係依據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1條工程說明第6項工量計算規定「按本公司所訂『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及『配電工程元件代號架構表』計算工量。」。而泉昇公司所主張地下配電工程中之「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此部分屬於地下配電工程「土方」中之「挖方」乙項,也就是「挖方」包括「路面之破碎」,因為「挖方行為」就是由挖土機進行各種開挖、破碎工作,同一部挖土機得卸載不同器具來進行相關挖掘、破碎行為。而就「挖方」之工量應如何計算積點數量,於系爭契約之「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已有明白約定,其中土方部分,依據「表19.土方施工積點」計算積點數量後計價。「表19.土方施工積點」之項目第一欄明白記載「挖方:單位m3,積點35,含原路面必要之切割。」,亦即泉昇公司每挖一立方公尺,台電公司依據合約計價35積點。且「表19.土方施工積點」之積點適用說明第2、3點亦載明「『挖方』含各種路面、各種土質、夾石塊、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岩石等挖掘工作,包括路面切割、抽水、損壞地下物之處理、復舊以及各種臨時措施等工作及其附帶工作。」、「『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3另加給400積點(代號LURA),惟需經檢驗員(自營工程為領班)現場查看拍照存證,並經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後始得計給。」。是以,就「地下配電部分」之「土方施工積點」之「挖方」部分,應依上述方式計算工量。也就是「挖方」不論岩石或混凝土之厚度,均以35積點計價,只有在「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厚度超過30公分之實心結構時,因施工方法較為困難,故每m3另加給400積點。而泉昇公司亦明知前述約定,故於系爭工程施作中,於進行金湖鎮建華村及安民村聚落預埋管路工程時,均依照上開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超過30公分以上之岩層開挖破碎費用,而未請求「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故泉昇公司主張「『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屬於契約漏項。」云云,顯屬有誤。
三、台電公司於93年度以後之配電管路工程各項合約,均已於詳細價目表之雜項項目中,刪除重複計價之「混凝土路面破碎(15cm以上)」乙項,包括系爭合約。該刪除重複計價項目已行之有年,從未聞有其他廠商認為有契約漏項之問題。且查,泉昇公司曾於93年間亦曾承攬台電公司「93○○○區○○○路工程」,95年間亦承攬台電公司「金配505號夏興電廠往塔后路段預埋地下管路工程」,上開契約就「15cm-30cm之混凝土路面破碎」均已刪除重複計價項目乙節,亦未曾聞泉昇公司認為屬契約漏項而為請求,更顯見泉昇公司主張本件有契約漏項云云,顯屬無稽。
四、泉昇公司於100年參與台電公司「100○○○區○○○路工程」之公開招標曾於100年7月14日以(100)泉星字第100-006號函提出「…未見編列挖方工程遇30公分以下之實心結構之破碎費用是否依照合約30公分以上加給每立方400積點,或另行編列單價計價,惠請釋疑。」,台電公司業已於100年7月18日以D金門字第10007001011號函回覆指出「說明:…二、有關本處『100○○○區○○○路工程』,管路開挖係依契約書中之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貳、地下配電部分一、土方積點適用說明2.挖方含各種路面、各種土質、…、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岩石等,而貴公司所稱30CM以下實心結構破碎為何?若指管路開挖之路面破碎已含本公司配電工作積點表中,請參閱。」,泉昇公司經台電公司詳細說明,並無再提出任何釋疑請求,且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得標,並完成簽約,顯見泉昇公司完全明瞭相同之系爭契約並無所謂漏項或漏編等情事,其所為之主張顯屬臨訟爭詞,不足採信。
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泉昇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台電公司亦已全數給付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消滅,姑不論泉昇公司自行提出申請之工程部份驗收報告表並未請求所謂「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工程項目費用,且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亦未主張有所謂之契約漏項而要求增加給付,此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並無泉昇公司主張之漏項情形,泉昇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兩造因系爭契約而互有給付義務,台電公司業已依約給付泉昇公司工程款,並無所謂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泉昇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泉昇公司所舉之其他工程契約,均與本件不同,亦無關係,自無從比附援引。
八、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本件工程於98年3月9日全數竣工,泉昇公司卻遲至100年3月28日始主張有契約漏項並要求台電公司給付,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泉昇公司之請求仍屬無理由。
九、泉昇公司係自行委請他人為鑑定,所提出之兩份鑑定報告,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
肆、原審為泉昇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泉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一、泉昇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電公司應給付泉昇公司330萬537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泉昇公司與台電公司於97年1月3日針對「金門區營業處97○○○區○○○路工程」(即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由泉昇公司以4015萬元之價格為台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內容包括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開標(比、議價)紀錄;設計圖;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規範;詳細價目表;投標文件;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
二、就系爭契約,泉昇公司於97年1月17日申報開工,98年3月9日申報竣工,台電公司於98年4月15日全部驗收完成,並於98年4月27日製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除本件爭執之漏項工程款外,泉昇公司依約應得之工程款台電公司已如數付清。
三、系爭工程之各項施工款,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以積點計算,再以積點數乘上各積點之單價後,換算為施工款,其中依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日間施工之仟積點單價為6915元,亦即每一積點6.915元。
四、參照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之約定,關於「地下配電」工程中之挖方(含原路面必要之切割)工項,台電公司係以每立方公尺242元(即35積點×日間施工單價6.915元)計價支付予泉昇公司。
五、前揭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貳、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之「積點適用說明」第2、3點載明「2、挖方含各種路面、各種土質、夾石塊、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岩石等挖掘工作,包括路面切割、抽水、損壞地下物之處理、復舊及各種臨時措施等工作及其附帶工作。3、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3另加給400積點(代號LURA),惟需經檢驗員(自營工程為領班)現場查看拍照存證,並經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後始得計給。」等旨。
六、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特別列出「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
七、「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亦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
八、泉昇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寄發(100)泉管字第001—1號函予台電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打除(破碎)無筋混凝土路面」之費用,請求追加該項目之工程款,台電公司收受該函文後,於100年4月1日以D金門字第10003001991號函文回復泉昇公司,拒絕泉昇公司上開請求。
九、泉昇公司隨後針對上述「打除(破碎)無筋混凝土路面」費用之爭執,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於100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調解經過欄(四)載明「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特定條款就申請人所申請項目之計價方式已確實清楚規範,價金已含於契約挖方之單價內,申請人再為請求未符合契約規定,且他造當事人亦表示無讓步空間,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顯無達成合意之望。」。
十、台電公司於「92○○○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91○○○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89年第二批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均有編列「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之工程費用。
十一、台電公司於93年以後,於配電管路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內,均不再編列「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之工程費用。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泉昇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並無編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為契約漏項,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破碎30公分以下混凝土路面費用」」及「工程管理費」共330萬537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特別編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是否屬於契約漏項?
二、若前揭「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屬於「漏項」,則泉昇公司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台電公司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據?
三、若前揭「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屬於「漏項」,且泉昇公司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泉昇公司施作「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工項之數量為多少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應如何計價始屬合理?泉昇公司所請求之前揭「破碎30公分以下混凝土路面費用」及「工程管理費」於多少範圍內為有據?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始屬有據?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按所謂「漏項」係指工程採購契約中之計價項目,就某一項契約工作有所遺漏之意,即契約條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或特別條款上,已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對於該工作項目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因此,是否屬於漏項,抑或已包含於其他項目之工作或給付範圍,自應審酌招標及投標締約過程中之相關文件,並檢視相關之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契約條文、工程圖說、施工規範、特別條款等文件,藉以查明兩造締約時,對於各工項工作內容、各工項計價範圍之認知及真意為何,方能加以認定。本件情形,「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特別列出『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且『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亦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六、七),至於泉昇公司雖主張「『挖方行為』與『破碎行為』係屬不同工項,系爭工程之『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中,『地下配電部分』之『土方施工積點』,其積點適用說明第2款未包含挖方前的破碎行為的積點,第3款則僅針對30公分以上之路面破碎行為加給400積點,顯然系爭契約漏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之工程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泉昇公司所主張『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之費用』乃屬於地下配電工程中『土方』內之『挖方』乙項,也就是『挖方』包括『路面之破碎』,而就『挖方』之工量應如何計算積點數量,於系爭契約『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已有明白約定泉昇公司每挖一立方公尺,台電公司依據合約計價35積點,只有在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如厚度超過30公分之實心結構時,因施工較為困難才有加給400積點,其餘30公分以下挖方均不另外給價,而依原35積點計價,故『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已經計價給付,並非契約漏項。」等情,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契約文件內容包括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開標(比、議價)紀錄;設計圖;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規範;詳細價目表;投標文件;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系爭工程之各項施工款,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以積點計算,再以積點數乘上各積點之單價後,換算為施工款,其中依詳細價目表之約定,日間施工之仟積點單價為6915元,亦即每一積點6.915元。」、「參照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特訂條款、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之約定,關於『地下配電』工程中之挖方(含原路面必要之切割)工項,台電公司係以每立方公尺242元(即35積點×日間施工單價6.915元)計價支付予泉昇公司。」、「前揭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貳、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之『積點適用說明』第2、3點載明『2、挖方含各種路面、各種土質、夾石塊、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岩石等挖掘工作,包括路面切割、抽水、損壞地下物之處理、復舊及各種臨時措施等工作及其附帶工作。3、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3另加給400積點(代號LURA),惟需經檢驗員(自營工程為領班)現場查看拍照存證,並經組(段)級以上主管核備後始得計給。』等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一、三、四、五),則泉昇公司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不能藉口未參與土方積點適用說明之制定云云,而否認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因此,依兩造前揭約定內容,可知關於「地下配電」工程中之「挖方」工項,原則上係以每立方公尺242元(即35積點×日間施工單價6.915元為計價,只有在「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時,每立方公尺另加給400積點【註:兩造所爭執之「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即係指系爭工程中之「地下配電」工程,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二、依照工程實務,工程契約中所謂之「挖方」(或挖方行為),與「破碎」(或破碎行為),是否一定屬於不兩立之工項?是否一定必須分項計價?端視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而定,並不能片面依契約文字用語而認定,此觀從事營造工作任職於華成營造有限公司之證人 蘇龍科 於原審所結證「(原訴代問:你任職你們華成營造公司時,有無承作金門地區混凝土破碎工程?)很多。(原訴代問:一般的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30公分以下,是否要用破碎機破碎?)要。(原訴代問:破碎是否先用破碎機,再用挖土機挖掘已經破碎的路面?)一般在施作的話,怪手有些會配備破碎機,只是換頭的動作而已。(原訴代問:你們華成公司承做這種工程,是否破碎及挖土要分開編列單價?)看量大或量小,量大我不敢講,量小的話,破碎與挖土共算多少錢。(原訴代問:如果1000立方的數量,是否要分開編列?)看編的人,有些公共工程一式多少錢,不分開,有的會分開,不一定。看設定的條件怎樣。(原訴代問:你們華成營造公司所做的混凝土破碎工程與挖掘土方是否分開編列單價?)有時候會分開。」等情(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從事營造工作任職於冠城營造有限公司之證人 許志煒 於原審所結證「(原訴代問:你有承作金門地區的破碎工程?)有。(原訴代問: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30公分以下,是否要開土機開挖或破碎機?)都可以。(原訴代問:是否先由破碎機破碎地面,再由挖土機挖掘地面?)一般都是同時施作。(原訴代問:破碎機破碎費用與挖土機挖掘費用,有無單獨編列預算?)比較少分開。(原訴代問:那種情形需要分開?)大型工程,或有特殊說明的工程才需要分開,前面壹台打,後面壹台挖。(原訴代問:破碎1000立方米混凝土路面,是否會分開?)我們在做沒有。項目只有分開,我們才會分開,沒有直接說明或特殊情形,我們就沒有分開。」等情(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即明。因此,系爭工程「地下配電」所列之「挖方」工項費用,是否包括破碎行為費用,自應依據既有事證探求本件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之真意而定。是以,泉昇公司援引其他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至68頁),主張「依其他工程契約,可知『挖方』行為與『破碎』行為係屬不同工項,故系爭契約之『挖方』工項費用並不包括『破碎』行為費用,有關『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確屬漏項。」云云,自非可採。
三、針對系爭工程「地下配電」所列之「挖方」工項費用,兩造於契約文字上雖僅約定「『挖方』含各種路面、各種土質、夾石塊、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岩石等『挖掘』工作,包括『路面切割』、抽水、損壞地下物之處理、復舊及各種臨時措施等工作及其『附帶工作』。」等內容,而無使用「破碎」或「路面破碎」之明文,然查:
(一)「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屬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又參諸泉昇公司所提出之台電公司「92○○○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暨「積點適用說明」、「89年第二批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工程數量訂價表及「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暨「積點適用說明」、「91年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工程數量訂價表及「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暨「積點適用說明」(見原審卷第40至51頁),可知台電公司於上開三契約中之「地下配電」工程均列「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之工項名稱及計價項目。依此,足見台電公司歷年來之配電管路工程,於有關「地下配電」工程部分,都會涉及路面之破碎、挖掘工作。而針對路面之破碎、挖掘工作之計費,上開三契約之「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及「積點適用說明」第2、3點均約定「挖方:單位m3,積點35,含原路面必要之切割。」、「挖方含各種路面、各種土質、夾石塊、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岩石等挖掘工作,包括路面切割、抽水、損壞地下物之處理、復舊以及各種臨時措施等工作及其附帶工作。」、「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m3另加給400積點」,另於詳細價目表或工程數量訂價表則再列「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之工項名稱及計價項目。亦即上開三契約就路面破碎、挖掘工作之計費,均列三種計價情形,即「不分路面厚度,以『挖方』之名義,每立方公尺計價35積點」、「以『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至30公分)』之名義,每平方公尺另計費用(金額各約不同)」、「以『挖方』之名義,於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立方公尺另加給400積點」(以下均簡稱「三種計價方式」),依此,堪認上開三契約內所稱之「挖方」確實是包括路面之破碎、挖掘工作在內,只是在計價時,依照路面厚度之不同,以不同之名義及項目為計價。而系爭工程與上開三契約均同為配電管路工程,且系爭契約之「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及「積點適用說明」第2、3點之約定內容,亦與上述三契約之約定內容相同,依此自堪認定系爭契約內所稱之「挖方」確實亦包括路面之破碎、挖掘工作在內,所不同的只是在計價時,因系爭契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或資源統計表並未列有「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之工項名稱及計價項目(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所以系爭契約針對路面破碎、挖掘工作之計費只分成二種情形,即「不分路面厚度,以『挖方』之名義,每立方公尺計價35積點」、「以『挖方』之名義,於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立方公尺另加給400積點」(以下均簡稱「二種計價方式」)。另再佐以泉昇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於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立方公尺另加給400積點」之費用,所提出之配電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47、49頁),於「施工項目」係記載「挖掘岩石」(僅適用於厚度30公分以上結構)、「挖掘(鋼筋)混凝土」(僅適用於厚度30公分以上結構)等字樣,於「施工範圍」則記載「破碎深度」、「破碎斷面積」、「破碎體積」等字樣,互核系爭契約所約定「『挖方』含各種路面、各種土質、夾石塊、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岩石等『挖掘』工作,包括『路面切割』、抽水、損壞地下物之處理、復舊及各種臨時措施等工作及其『附帶工作』。」之內容,益徵系爭契約中「地下配電部分」所稱之「挖方」工項,確實是包括「路面破碎行為」在內,則有關「挖方」之計價,自然已包括「路面破碎行為」之費用在內。因此,台電公司所辯「『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屬於地下配電工程『土方』中之『挖方』乙項,也就是『挖方』包括『路面之破碎』,而『挖方』係依系爭契約所附「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為計價,亦即每一立方公尺之『挖方』計價35積點,只有在『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時,每立方公尺『挖方』才另加給400積點』。」等情,應確屬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認知與真意無訛。
(二)再者,泉昇公司僅主張系爭契約漏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而不主張系爭契約亦漏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上)路面破碎費用」,無非係以「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之「積點適用說明」第3點載明「挖方遇到岩石或混凝土(不含瀝青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均限寬度大於管溝寬度及厚度大於30公分以上之實心結構)每立方公尺另加給400積點。」,而認為關於「混凝土(30公分以上)路面破碎費用」,系爭契約已經計價付費(此據泉昇公司迭次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05頁,本院卷一第19頁),但是「積點適用說明」第3點也是只有使用與「土方施工積點」欄及「積點適用說明」第2點相同之「挖方」用語,並無使用「破碎」之字樣,顯然泉昇公司也是認為系爭工程「地下配電」所列之「挖方」工項,就包括「路面破碎行為」在內,否則泉昇公司豈會認為「混凝土(30公分以上)路面破碎費用」依照「積點適用說明」第3點已經計價付費,進而僅請求台電公司增加給付相對低價之「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而不請求增加給付相對高價之「混凝土(30公分以上)路面破碎費用」?是依上開情節,亦堪認定泉昇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已認知到「系爭契約內所稱之『挖方』包括路面之破碎、挖掘工作在內,且計價時系爭契約只採『二種計價方式』。」之事實無訛。因此,泉昇公司事後主張「系爭契約『地下配電』之『挖方』工項,並不包括『路面破碎行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特別編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屬於契約漏項。」云云,顯然是眛於實情之無稽主張,自不足採。
四、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均認知系爭契約之「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所稱之「挖方」工項,係包括「路面破碎行為」在內,有關「挖方」之計價已包括「路面破碎行為」之費用在內,且關於「挖方」之計價方式係採「二種計價方式」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台電公司於『92○○○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91○○○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89年第二批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均有編列『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之工程費用。」、「台電公司於93年以後,於配電管路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內,均不再編列『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之工程費用。」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十一),顯然台電公司於93年以後之配電管路工程契約(包括系爭契約在內),於其詳細價目表內均不再編列「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之工程費用,即將「挖方」工項之計價方式由「三種計價方式」改為「二種計價方式」,係有意將原先單獨列項計價之「混凝土路面破碎(15公分以上至30公分)費用」予以排除,自非屬漏列或契約漏項。亦即台電公司於93年以後之配電管路工程契約(包括系爭契約在內),本意就是「挖方」之計價方式採「二種計價方式」,關於「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不再加給任何費用,此觀台電公司於「金門區營業處100○○○區○○○路工程」招標案時,依然為相同之主張亦明(參見本院卷一第
140至142頁所附兩造為上開100年工程針對「挖方工程遇30公分以下之實心結構之破碎費用是否依照合約30公分以上加給每立方400積點,或另行編列單價計價」釋疑一事之往來函文)。而上開計費項目內容變更之情,亦為自89年起迄今仍陸續承攬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之泉昇公司所明知,此由泉昇公司承攬台電公司「93○○○區○○○路工程」(見原審卷第82頁上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承攬(95年)「金配
505號夏興電廠往塔后路段預埋地下管路工程」(見原審卷第85頁上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時,於訂約施作完工迄今,均未就台電公司未單獨計價給付「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一事,有任何「漏項」之主張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4頁,泉昇公司並不否認於上開工程未提出漏項請求之事實,只是主張因有其他考量而未提出請求云云)。因此,系爭契約關於「挖方」工項,除採兩造合意之「二種計價方式」為計價外,關於「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不另列工程項目及計費,本即為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之認知及合意內容,自無漏項之可言。上情另由泉昇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前及驗收時,均依照系爭契約「二種計價方式」之約定,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相關之『挖方』費用,而均未提出「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屬於漏項而應增加給付之請求,亦可得證(參見原審卷第76頁工程部分驗收報告表;原審卷第198至209頁結算文件、數量計算書、台電公司簽呈、泉昇公司函文;本院卷二第14至309頁施工呈核單、工程款核算單、什費核算明細表等文件;本院卷三第47、49頁工程施工呈核單)。因此,泉昇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已近二年後,方藉詞漏項而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並無特別編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屬於契約漏項」云云,顯然有悖於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及實情,自非可採。
五、系爭契約之「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所稱之「挖方」工項,係包括「路面破碎行為在內」,「挖方」之計價已包括「路面破碎行為」之費用在內,而有關「挖方」之計價方式係採「二種計價方式」,關於「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不另列工程項目及計費,並非漏項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故泉昇公司針對「系爭工程之『挖方』工項費用,是否已包括『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之費用』(即有無漏項)」一事,聲請為鑑定及傳喚證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本院認為並無鑑定及傳喚之必要。又泉昇公司針對「伊於系爭工程確有施作破碎工作」一事,另聲請命台電公司提出「配電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及其附件竣工圖、照片」,本院認為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泉昇公司雖自行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本事件為鑑定,且其鑑定意見(鑑定報告詳細內容參見本院卷三第63至113頁)認為「依照系爭契約之『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貳『地下配電部分』之『表19.土方施工積點』及其適用說明之內容,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給予『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並不包括在系爭契約之『挖方』費用內,『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之破碎費用』由泉昇公司概括承受並不公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8至71頁),姑且不論泉昇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係在未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之情形下,即擅自委請他人在已完工道路上進行鑽孔挖掘取樣之破壞道路行為,是否已涉及刑事毀損罪嫌(即系爭鑑定報告是否係基於犯罪行為產生而不可採),單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內容,即可知其鑑定所依憑證據資料均由泉昇公司片面提出,且泉昇公司所提出證據資料僅為「表19.土方施工積點」及積點適用說明影本一張、金門縣后○○○區○○道路(歐厝段)新建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影本一張、97年配電管路工程路面破碎明細總表二張、97年配電管路工程現場施工呈核單及圖說影本三張、請求明細表一張、系爭契約第13條影本一張,顯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根本未全面掌握兩造針對本爭訟事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更未審酌本院前揭一至四所列之證據資料及相關不爭執之事實內容,則其所為之前揭鑑定意見顯然過於片面及速斷,要與兩造締約時之認知及真意不符,自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泉昇公司之認定,更不足據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非可採,泉昇公司再針對前揭鑑定事項,聲請傳喚鑑定技師出庭作證,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泉昇公司所提出另案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58至286頁),一樣是泉昇公司自行委請鑑定,一樣有基於犯罪行為而產生之嫌疑,且依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亦可知其鑑定所依憑證據資料一樣均是由泉昇公司片面提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依然並未全面掌握該爭訟事件之全部證據資料,則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依然不足採,仍然無從為有利於泉昇公司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系爭工程之「地下配電部分」,有關「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之破碎」,既已包括於「挖方」工項內為計價,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未再特別編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並無漏項可言,且針對系爭工程,台電公司依約所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均已如數付清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顯然台電公司已無積欠泉昇公司任何工程款,自無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泉昇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近二年後,方藉詞系爭工程之「地下配電部分」漏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之計價項目及費用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台電公司應額外增加給付「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330萬5370元及遲延利息,顯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內容本旨,且於法亦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是以台電公司拒絕給付,當無違反公平合理、誠實信用之處。
七、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未特別編列「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既非屬契約漏項,泉昇公司已不得請求台電公司支付「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則兩造有關請求權時效消滅、「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多少始屬合理等爭執,自無再贅予論駁之必要。
捌、綜上所述,泉昇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台電公司給付「混凝土(30公分以下)路面破碎費用」330萬537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泉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泉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周秀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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