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鴻原名王遠.
蘭秀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鴻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與蘭秀花、 翁長標 、「 小林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蘭秀花、翁長標、「小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蘭秀花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與王耀鴻、翁長標、「小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耀鴻、翁長標、「小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鴻(原名 王遠盛 )、蘭秀花及翁長標(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之期間,以王耀鴻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板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蘭秀花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翁長標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作為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專用帳戶,若臺灣地區之客戶(包括 柯梅珍吳敬暉曾再興方德成董伏玲楊昆智鄭彩霞邱進財魏本民程玲玲 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要,即將新臺幣匯入 黃耀鴻 、蘭秀花、翁長標提供之前開帳戶,並按筆抽取新臺幣100元之手續費、若匯兌金額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以上則按筆抽取新臺幣500元之手續費,「小林」扣除手續費後再依約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與委託匯款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若大陸地區之客戶有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即將人民幣匯入「小林」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王耀鴻、蘭秀花或翁長標復按「小林」之指示將依約定匯率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共同以前開方法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總計經手匯兌業務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7,380元。翁長標僱請王耀鴻並商請蘭秀花幫忙而以上揭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翁長標因而至少取得1,800元手續費之不法利益,並按月給付40,000元予王耀鴻作為報酬及抵免蘭秀花之債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耀鴻、蘭秀花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分別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對證據能力全部不爭執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3至4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耀鴻、蘭秀花於調查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85至86頁、第74至76之1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 湯希珍 、邱進財、曾再興、楊昆智、董伏玲、吳敬暉、方德成、柯梅珍、鄭彩霞、 劉鳳嬌 於調查局詢問、證人魏本民、程玲玲、 王東芳林凱宏林黃愛華詹云綺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頁至背面、第10至10之1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之1頁、第21至22頁背面、第24至25頁背面、第27至28之1頁、第31至33頁背面、第37至38頁背面、第43至44頁背面、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56至59頁、第66至66之1頁、第70至71之1頁、第77至84之1頁、第90至95之1頁、第96至98頁、第99至100頁、第104至107之1頁、第107至126頁、第127至1),並有匯款申請書6紙、匯款委託書1紙、郵政國內匯款單4紙、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王東芳板信商業銀行 興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劉鳳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安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凱宏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林黃愛華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4頁、第14之1頁、第17頁、第20至20之1頁、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2頁、第61頁、第62頁、第67之1頁、第68頁、第
127至173頁、第174至199頁、第200至229頁、第231至232頁)。足認上揭被告王耀鴻、蘭秀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耀鴻、蘭秀花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未經主管許可即從事國外匯兌業務,欠缺合法經營相關業務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所謂之業務。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為求牟利,明知其等並非經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自98年4月8日起至98年
9月17日止,數次為不特定客戶辦理兩岸銀行之匯兌業務,是其等先後數次承辦國內外匯兌業務,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王耀鴻、蘭秀花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王耀鴻、蘭秀花與翁長標、「小林」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而設此重罰之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而本案被告等非法辦理匯兌約5個多月,時間非長,並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僅為牟取私利,乘民間對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匯兌,致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顯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耀鴻、蘭秀花素行尚佳,2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匯差及手續費等小利,由同案被告翁長標經營並雇用被告王耀鴻或商請被告蘭秀花幫忙而共同為上開犯行,危及金融秩序,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王耀鴻、蘭秀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王耀鴻、蘭秀花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00小時、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又查被告王耀鴻、蘭秀花自98年4月8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從事之非法匯兌金額合計為3,937,380元等情,再依被告蘭秀花所自承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收取新臺幣500元之手續費,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下,收取新臺幣100元之手續費,依此計算,被告王耀鴻、蘭秀花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雖起訴書記載被告等獲有匯差之利益,惟並無法認定匯差利益之數額,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王耀鴻、蘭秀花本件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與翁長標、「小林」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被告二人用以辦理匯兌業務之帳號┌──┬─────────┬────┬──────────┐│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王耀鴻│000000000000│││東分行│││├──┼─────────┼────┼──────────┤│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王耀鴻│0000000000000(起訴│││和簡易型分行││書誤載為000000000000│││││)│├──┼─────────┼────┼──────────┤│3│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王耀鴻│00000000000000│││行│││├──┼─────────┼────┼──────────┤│4│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蘭秀花│000000000000│││行│││├──┼─────────┼────┼──────────┤│5│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蘭秀花│000000000000│││行│││├──┼─────────┼────┼──────────┤│6│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翁長標│0000000000000(起訴│││行││書誤載為00000000000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翁長標│000000000000│││東分行│││├──┼─────────┼────┼──────────┤│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翁長標│00000000000000│││司新莊郵局│││├──┼─────────┼────┼──────────┤│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翁長標│0000000000000(起訴│││莊分行││書誤載為000000000000│││││)│└──┴─────────┴────┴──────────┘附表二: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兌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編號│客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1│柯梅珍│98年9月17日│50,000元│王耀鴻之中國信│100元││││││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帳戶││├──┼────┼──────┼─────┼───────┼──────┤│2│吳敬暉│98年6月9日│65,000元│王耀鴻之國泰世│100元││││││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3│曾再興│98年6月12日│20,000元│王耀鴻之國泰世│100元││││││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4│方德成│98年6月25日│30,000元│王耀鴻之國泰世│100元││││││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5│董伏玲│98年7月16日│31,000元│王耀鴻之國泰世│100元││││││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6│楊昆智│98年8月10日│35,000元│王耀鴻之國泰世│100元││││││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7│鄭彩霞│98年8月20日│48,380元│王耀鴻之國泰世│100元││││││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8│邱進財│98年8月24日│52,000元│王耀鴻之國泰世│100元││││││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戶││├──┼────┼──────┼─────┼───────┼──────┤│9│鄭彩霞│98年5月7日│350,000元│翁長標之中華郵│100元││││││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10│魏本民│98年5月8日│500,000元│翁長標之中華郵│100元││││││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11│程玲玲│98年7月30日│100,000元│翁長標之中華郵│100元││││││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12│柯梅珍│98年9月9日│25,000元│翁長標之中華郵│100元││││││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附表三:大陸地區客戶委託匯兌新臺幣至臺灣地區受款帳戶部分┌──┬────┬──────┬────┬──────┬─────┬──────┬──────┐│編號│客戶│匯款日期│匯款人│匯出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 王東平 │98年4月9日│翁長標│翁長標之中國│251,000元│王東芳之板信│100元││││││信託商業銀行││商業銀行興南│││││││新莊分行帳戶││分行帳號0118│││││││││0000000000號│││││││││帳戶││├──┼────┼──────┼────┼──────┼─────┼──────┼──────┤│2│劉鳳嬌│98年5月19日│王耀鴻│現金│180,000元│劉鳳嬌之國泰│100元││││││││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275│││││││││00000000號帳│││││││││戶││├──┼────┼──────┼────┼──────┼─────┼──────┼──────┤│3│冠茂公司│98年4月8日│翁長標│現金│975,000元│林凱宏之華南│100元││││││││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4995號帳戶││├──┼────┼──────┼────┼──────┼─────┼──────┼──────┤│4│冠茂公司│98年4月8日│翁長標│翁長標之中國│454,000元│林凱宏之華南│100元││││││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二重分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4995號帳戶││├──┼────┼──────┼────┼──────┼─────┼──────┼──────┤│5│冠茂公司│98年4月9日│翁長標│現金│71,000元│林凱宏之華南│100元││││││││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4995號帳戶││├──┼────┼──────┼────┼──────┼─────┼──────┼──────┤│6│冠茂公司│98年5月6日│王耀鴻│王耀鴻之彰化│700,000元│林黃愛華南銀│100元││││││銀行雙和分行││行二重分行帳│││││││帳戶││號0000000000│││││││││94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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