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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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孟俞均 徐碩彬 洪明成 朱庭 韻複代理人 花淑妙 被告 林秉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建森 被告 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蔡榮棟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原告雖遲至民國101年5月3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既始終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程序之進行,則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建森之債權人,被告蕭建森竟於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秉洋,而後又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麗華,顯然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而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上開所稱渠等之間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是以被告三人間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告蕭麗華、林秉洋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建森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蕭建森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則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渠等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復於101年3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中更正訴之聲明,其實質請求內容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建森前向原告辦理通信貸款,迄今共積欠貸款新臺幣
(下同)399,260元,另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75,995元,合計775,255元,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被告蕭建森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竟於94年7月4日與其妹夫即被告林秉洋(原名 林裕祥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3之2號之新北市○○區○○段1262建號建物(下稱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秉洋。其等為上開買賣行為時,被告蕭建森已開始違約,可見此係為避免被告蕭建森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其後被告林秉洋復於99年7月26日,與被告蕭麗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建森之胞妹即被告蕭麗華。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蕭建森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蕭建森請求被告林秉洋、蕭麗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蕭建森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林秉洋、蕭麗華等對債務人蕭建森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所有權之後被告蕭建森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蕭建森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蕭建森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蕭建森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林秉洋、蕭麗華亦知其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建森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系爭房屋價值大約450萬元,扣除原房屋貸款240萬以及
被告蕭建森主張償還林秉洋的60萬元債務,應該還有150萬元之差額,此部分價金不相當,故被告均係在明知的狀況下為轉移的行為。又兩次買賣均只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顯不具對價關係。
⒉原告於94年12月7日即已取得對於被告蕭建森之本票裁定
,又原告曾於94年12月7日去電被告蕭建森家中,其大嫂表示公司倒閉,有賣掉幾戶房子等語,均足顯示被告蕭建森當時財務狀況不佳。
㈢為此聲明:
⑴確認被告蕭麗華、林秉洋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林秉洋、蕭建森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⑶被告蕭麗華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9年北中地登字第2015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林秉洋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中地登字第2009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蕭麗華、林秉洋就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秉洋、蕭建森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蕭麗華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9年北中地登字第2015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林秉洋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4年北中地登字第2009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蕭建森、林秉洋抗辯主張:㈠系爭房地原在被告蕭建森名下,於94年因所投資之公司有財
務狀況,需款週轉,故向友人即被告林秉洋借款60萬元。而系爭房地當時已就向保險公司貸款240萬元之債務設定抵押權,另被告蕭建森之前即已另向被告林秉洋借款約38萬元,系爭房地之價值扣掉已經設定抵押的部分,所餘價值足夠償還被告林秉洋的債務。為予林秉洋保障,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秉洋,雙方約定若被告蕭建森未能如期清償的話,系爭房地即歸被告林秉洋。嗣被告蕭建森所投資之公司因股東債務的關係無法再營運下去,被告蕭建森亦受牽連而無法償還積欠被告林秉洋之債務,乃未再處理系爭房地之事。直至99年因被告林秉洋亦需款孔急,欲出售系爭房屋變現,經協商後由被告蕭麗華以60萬元之價格承買。
㈡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林秉洋時,被告蕭建森尚無不能依約返
還債務之情形,信用狀況還很好,只是因為公司狀況急需一筆錢,方與被告林秉洋協議,將房地過戶予被告林秉洋以為保障。當時賣房子的動機並非惡意脫產,僅是急需用錢為讓公司繼續經營。又當時系爭房屋市場交易行情約在350萬元至380萬元,又設定有擔保金額為240萬元之抵押權,以其剩餘價值為被告林秉洋債權之擔保,並無不相當之情形。
㈢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蕭麗華抗辯主張:㈠伊當時取得系爭房屋的目的很單純,因為是父親留下財產,
且嫂嫂與被告的小孩都住在那裡,故伊不希望賣掉系爭房地,而出資向被告林秉洋購買,以讓我嫂嫂他們有地方住。當時我們是以現金付款,由伊在辦理移轉登記前幾天,於位於宜蘭三星鄉之住處,將款項交由被告蕭建森轉交被告林秉洋,當時並未向林秉洋要收據等資料。
㈡平時被告蕭建森急需用錢時,伊會拿一些錢給他還款,被告
蕭建森並未向伊提及他的財務狀況,直到本件到庭後才知道他欠銀行這麼多錢,㈢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蕭建森前向伊辦理通信貸款,迄今共積欠貸款
399,260元,另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75,995元,合計775,255元,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另被告蕭建森於94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秉洋,嗣被告林秉洋再於9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麗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參100年度板簡調字第530號卷,下稱為簡易庭卷,第8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可稽(參簡易庭卷第30頁至第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蕭建森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林秉洋時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之欠款,卻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秉洋,被告林秉洋嗣再移轉予被告蕭麗華,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被告蕭建森、林秉洋,及被告林秉洋、蕭麗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蕭建森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蕭建森主張本件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其二人間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蕭建森所有;且縱認被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蕭建森當時之財務狀況不佳卻又將名下財產移轉於他人,而其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致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上開買賣行為已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林秉洋、蕭麗華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即先位聲明部分)。⒉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蕭建森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秉洋,及被告林秉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蕭麗華,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即備位聲明部分)。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同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至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三者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104號判例可循。
⒉本件被告蕭建森、林秉洋於本件審理時,陳稱係為擔保被
告林秉洋對於被告蕭建森之債款債權,而由被告蕭建森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秉洋,約定若被告蕭建森未能如期清償,系爭房地即歸被告林秉洋等情(參本院卷第28頁正面及背面);依其2人上開陳述,實已承認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然其等真意實為以擔保被告林秉洋對於被告蕭建森之借款債權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並非買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蕭建森、林秉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意思表示乙節,即因被告蕭建森、林秉洋之自認而堪認為真正,足為採信。
⒊又被告蕭建森、林秉洋主張其等間係以擔保被告林秉洋債
權為目的之而移轉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為證(參本院卷第48頁,其上記載匯款人為林裕祥即本件被告林秉洋、收款人戶名為蕭建森、金額為60萬元、匯款日期為94年7月6日)。原告雖謂上開匯款情形無法證明被告蕭建森、林秉洋之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蕭建森、林秉洋係於94年7月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4日完成登記,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報表存卷可稽(參簡易庭卷第13頁、第31頁),是以上開60萬元款項係於完成登記後兩日所為,時間極其密接,此與被告主張係為擔保借款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情形相符,亦合於社會一般於完成擔保手續後再交付借款之交易慣習,堪認被告上開主張應為屬實。原告就此雖猶主張原由被告蕭建森就系爭房地所訂定之抵押權,於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後並未塗銷,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蕭建森前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金額為288萬元、抵押權人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被告蕭建森及訴外人 陳金傳 之抵押權,現仍存在而未塗銷,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市價於扣除上開抵押債權額後所餘價值,尚較被告林秉洋之債權為多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當已能滿足擔保被告林秉洋債權之目的,是被告蕭建森原設定之抵押權於所有權移轉雖未併為塗銷,亦不妨礙以信託讓與擔保債權之目的,自尚難據此逕認其等之間並無債權行為之真意。又被告蕭建森係於94年7月17日起未依約如期還款,此為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甚明,而依其所提出之客戶帳務查詢表所示,被告蕭建森最後乙次還款則係在94年7月22日(參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蕭建森、林秉洋於94年7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蕭建森尚未違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蕭建森、林秉洋為上開移轉行為時,被告蕭建森已開始違約,而謂此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云云,即乏所據而非有理。是以被告蕭建森、林秉洋主 張渠 等係以擔保被告林秉洋對於被告蕭建森之債權為目的而移轉系爭房地等語,堪為採信而足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蕭建森、林秉洋間之買賣行為固屬通謀意思表示,然此實係隱藏以擔保債權為目的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信託讓與擔保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其等之間原因關係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又系爭房地該次移轉之債權原因關係既為信託讓與擔保,則被告蕭建森、林秉洋為實現其原因關係所為移轉之物權行為自亦屬真正,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該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而難認為真正。
⒋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秉洋、蕭麗華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林秉洋於99年7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蕭麗華等語,被告林秉洋、蕭麗華則主張確係本於買賣之意思以60萬元為價金而移轉系爭房地等語而否認之,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林秉洋、蕭麗華間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之相互同意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秉洋、蕭麗華僅以60萬元為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云云;惟被告蕭建森、林秉洋間既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嗣被告林秉洋於被告蕭建森未為清償後,以所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金額為價金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蕭麗華,當已可達其債權受償之擔保目的,自難遽指其價金為不相當,核與情理尚非有違,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難認其已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僅憑被告蕭建森積欠債務未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原抵押權並未塗銷、移轉之價金僅為60萬元等情形,即推認被告林秉洋、蕭麗華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主張亦不足採而難認為真正。⒌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蕭建森、林秉洋間及被
告林秉洋、蕭麗華間先後就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再按詐害行為之成立,固不以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可致特定債權將因此而受損害有所認識為必要,然仍需認識其有償行為將使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方為合致。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蕭建森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
妹夫即被告林秉洋時,就應負之按期清償債務已開始違約,其出讓系爭房地顯係為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所為脫產行為,且被告蕭建森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林秉洋、蕭麗華等對債務人蕭建森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所有權之後被告蕭建森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原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蕭建森未有更動,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云云。惟查被告蕭建森、林秉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蕭建森尚未違約,已如前述;另被告主張林秉洋並非被告蕭建森之妹夫乙節,此亦有其2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據(參本院卷第25頁、簡易庭卷第5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堪認屬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者原告固曾持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蕭建森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以94年度票字第9124號裁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5頁);惟上開本票裁定既係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林秉洋後長達5月始行作成,自難據以憑認被告蕭建森出讓系爭房地予被告林秉洋時之資力狀況。另原告復提出電話聯絡紀錄乙份,主張曾於94年12月9日致電被告,經被告之大嫂表示被告有公司倒閉及賣屋情形,財務狀況不佳云云(參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蕭建森並稱其為家中長子並無兄長等語;查上開電話聯絡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據以逕認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憑,自難遽認其主張屬實。再者被告蕭建森固曾向被告林秉洋、蕭麗華借款週轉運用,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然現金週轉涉及支出需要與預期現金收入之快慢配合情形,與資力狀況良窳並非具絕對必然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蕭建森於移轉系采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秉洋時已處於資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云云,實過於速斷而難認有理。且被告蕭建森最後乙次繳款係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秉洋之後,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移轉後即未再繳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蕭建森是否因出讓系爭房屋而發生責任財產減少之情形,自尚未能得其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蕭建森出讓系爭房地予被告林秉洋,致使被告蕭建森責任財產不足之情形,而屬詐害行為乙節,尚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蕭建森、林秉洋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建森、林秉洋間之詐害行為既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則被告林秉洋、蕭麗華嗣後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與移轉物權行為自亦難認屬詐害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其等之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蕭麗華、林秉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秉洋、蕭麗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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