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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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續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源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按本件被告陳泓源為「源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泓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又被告與 王瑞卿 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與王瑞卿,明知未實際收取任何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竟以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為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且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337號被告陳泓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2段119號現居新北市○○區○○路15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源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源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不知情之 郭惠燕 同意擔任源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全權交由陳泓源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際,明知源創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王瑞卿(涉犯違法公司法第9條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現由臺灣高院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附近的公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委託王瑞卿辦理源創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代為籌措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王瑞卿於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陸續存入總計118萬元至郭惠燕名義所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存入現金總計32萬元、再轉存上開118萬元至源創公司籌備處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由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股東同意書、委託書及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思儀 於98年4月7日製作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王瑞卿旋於98年4月8日,將上開源創公司籌備處華泰商業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150萬元資金轉出,再由記帳業者填製源創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以上開源創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影本、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委託書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源創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8年4月1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8年4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源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惠燕、會計師吳思儀於偵查中證述及同案被告王瑞卿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源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源創公司籌備處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郭惠燕之上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經濟部於98年4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
09832075770號函(稿)、源創公司設立登記表、源創公司設立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各1份、源創公司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6份、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2份、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股款動用明細表(98年5月4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1份、源創公司自98年
5月4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共計
287紙、進口成本計算表、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各7紙、爆米機零配件成本表、被告母親 陳鄭阿蓮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胞兄 陳永勳 之聯邦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米大師品牌介紹與加盟簡介DM、十榖米機DM、爆米餅機DM、五榖爆餅機DM、源創公司簡介之相關資料、報導採訪相關資料、展覽相關資料、加盟、外銷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王瑞卿就上開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上開犯嫌,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上開3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